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4號
KSYV,104,重家訴,14,20170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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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吳妙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陳吳妙雅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吳妙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陳吳嘉鳳
      陳吳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及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吳德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吳王梅雀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原告乙○○○分配取得。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吳王梅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起 訴狀附表二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為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所共有。(二)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4 之土地,被告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及3之土地,被 告丙○○○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5、6、7、8、9之土地,被 告戊○○○、丁○○○各應有部分 2分之1取得附表一編號1



、10、11之不動產,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房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起訴狀附表三所列之 存款債權及附表四之租金金額由原告乙○○○、被告甲○○ ○、丙○○○各取得4分之1,被告戊○○○及丁○○○各取 得8分之1【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 司雄調字第170號卷(下稱司雄調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 迭經變更、撤回聲明,兩造復就起訴狀附表一先行和解(見 本院卷四第90至93頁),原告其後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 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2、6、7於98年6月5 日;編號3、4、5於98年6月11日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予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王梅雀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之土地與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原告乙○○○ 取得;被繼承人陳吳王梅雀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之存款 債權及租金由原告乙○○○、被告甲○○○及丙○○○各取 得4分之1;被告戊○○○、丁○○○各取得8分之1(見本院 卷四第64、65、78、174 頁)。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 為主張附表一所示建物屬陳吳德生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應分割被繼承人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之遺產,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吳德生於民國(下同)49年 4月24日死亡,其 配偶陳吳王梅雀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 ○與被告丙○○○、甲○○○,以及訴外人陳吳英夫;嗣 被繼承人陳吳王梅雀於92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與丙○○○、甲○○○,且因陳吳英夫於65年3月16 日已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 承。兩造就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如 附表三所示。
(二)而附表一所示建物係陳吳王梅雀以陳吳德生之遺產與訴外 人合資興建,故雖以陳吳英夫名義簽立契約及申請建築執 照,然仍屬陳吳德生之遺產,此並經高雄地院82年度家訴 字第2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在案,詎 戊○○○、丁○○○分別於98年6月5日、同年月11日,就 附表一所示建物逕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 為其等公同共有,顯侵害乙○○○、丙○○○、甲○○○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戊○○○、丁○○○ 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共



同共有。
(三)另陳吳王梅雀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 號,權利範圍1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348地號土地), 以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實於陳吳王梅雀生前已出 售予他人,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請求由乙○○○分配 取得,俾為移轉登記之辦理。又同屬陳吳王梅雀遺產之附 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存款,將甲○○○誤存之新臺幣( 下同)495,000 元予以剔除後,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分配。再者,兩造就陳吳王梅雀所有不動產出租而各 自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後,甲○○○毋庸提出租金收入供 分配,乙○○○應再提出 4,219,560元,戊○○○應再提 出4,996,588元,丙○○○應再提出3,368,103元,上開兩 造各自應提出之金額亦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準此,附表一所示建物、系爭 348地號土地、系爭54號建 物、附表二編號 1至10之存款及兩造各自應提出之租金,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 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綜此,並聲 明:1.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2、6、7於 98年6月5日;編號3、4、5於98年6月11日所載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建物應予分割。3.系爭 348地號土地與系爭54號建物分 配由乙○○○取得。4.陳吳王梅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及租金由乙○○○、甲○○○及丙○○○各取得4分之1 ;戊○○○、丁○○○各取得8分之1。
二、被告方面:
(一)丙○○○則以:附表一所示建物屬遺產業經判決確定,不 能再為相異之主張,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伊收取之租金均已全數存入陳吳王梅 雀之帳戶,且陳吳王梅雀銀行存款中,有伊誤存之495,00 0 元,此部分非屬遺產,應先由伊領取,另附表一所示建 物經判決確定屬遺產,應為遵守不能再為相異主張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丁○○○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6建物係伊 等父親陳吳英夫於62年9月1日以繼承自陳吳德生之名下坐 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為出資,與訴外 人簽訂合夥興建房屋契約,並各以自己名義對預為分配之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另經先後書立協議分配



取得,竣工後於63年10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附表一編號 7建物係陳吳英夫於60年10月3日以繼承自陳吳德生之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出資,與訴外 人簽訂合資興建契約並協議分配取得,並以自己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竣工後於61年 8月24日發給使用執照,上開建 物之基地為陳吳英夫於49年自陳吳德生因繼承登記而分得 ,於60、61年提供起造建物當時,陳吳英夫該繼承登記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未經判決認定無效或有塗銷原因,且 建築時由陳吳英夫與建主約定以自己名義請領建築執照, 應認陳吳英夫為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準此,附表一所示建 物於49年陳吳德生死亡時現實上並不存在,自無繼承事實 ,前案率認屬陳吳德生遺產,確認乙○○○、丙○○○、 甲○○○就當時不存在之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自屬荒謬, 是附表一所示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既為陳吳英夫,戊○○○ 、丁○○○自陳吳英夫死亡時起,因繼承當然取得所有權 ,又非具無效原因,自無從僅因前案之判決而使乙○○○ 、丙○○○、甲○○○發生取得所有權效力。惟倘本院認 屬公同共有財產,同意就該部分個別分割,並依找補方式 由戊○○○、丁○○○分配取得。再者,附表一所示建物 既非屬陳吳德生之遺產,則戊○○○就附表一建物於98年 3月至102年1月所收取之租金5,031,500元,自不屬遺產範 圍,不應列入分割,又戊○○○於91年 3月至93年12月期 間收取之租金,其中 576,919元,已存入陳吳王梅雀富邦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應予扣除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76至179頁): 1.陳吳德生於49年 4月24日死亡,其配偶陳吳王梅雀拋棄繼 承,故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丙○○○、甲○○○, 以及訴外人陳吳英夫;嗣陳吳王梅雀於92年 5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乙○○○、丙○○○、甲○○○,且因陳吳英 夫於65年 3月16日已死亡,故由其子女即戊○○○、丁○ ○○代位繼承。
2.兩造就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 三所示。
3.附表一所示建物前經高雄地院以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 判決,認陳吳王梅雀代乙○○○、丙○○○、甲○○○對 陳吳德生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而確認乙○○○ 、丙○○○、甲○○○對上開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該 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戊○○○、丁○○○就上開建物,



另對乙○○○、丙○○○、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等事件,經高雄地院97年家訴字第 202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31號判決敗訴確定。 4.戊○○○、丁○○○就附表一編號1、2、6、7之建物於98 年6 月5日、編號3、4、5之建物於同年月11日,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戊○○○、丁○○○公同共有 。
5.陳吳王梅雀死亡時其帳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 存款。
6.丁○○○未曾為租金收取。
7.兩造前於102年1月25日就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同意就下列不動產由下述之人 取得: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乙○○○ 單獨取得。
門牌編號高雄市○○○路00號、高雄市○○街 000號建物 與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以及上開同段之2873、2876、2947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丙○○○單獨取得。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戊○○○、丁 ○○○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8.陳吳王梅雀銀行存款中,除了甲○○○誤存 495,000元應 予以剔除外,其餘銀行存款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分配。有關租金收入部份再扣除支出後,甲○○○不再提 出租金收入供分配,而乙○○○應再提出 4,219,560元, 丙○○○應再提出 3,368,103元,上揭金額總數再由兩造 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9.依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決之記載,戊○○ ○陳報91年3月至93年12月收取租金6,772,250元(不包含 附表一所收租金5,031,500元),其中已將576,919元存入 陳吳王梅雀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應扣除此部分。戊○ ○○的支出為6,230,24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80頁): 1.附表一所列建物究為陳吳德生或陳吳英夫之遺產? 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出租而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 金額後,各應再提出多少金額供分配?
3.被繼承人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遺產之分割:



如前開爭執事項1.之不動產認屬陳吳德生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
系爭348地號土地與系爭54號建物應如何分割?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存款應如何為分割? 兩造就各自應提出供分配之租金金額應如何分割?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吳德生於49年 4月24日死亡,其配偶陳吳王梅雀拋棄繼 承,故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丙○○○、甲○○○, 以及訴外人陳吳英夫;嗣陳吳王梅雀於92年 5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乙○○○與丙○○○、甲○○○,且因陳吳英 夫於65年 3月16日已死亡,故由其子女即戊○○○、丁○ ○○代位繼承,兩造就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登記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 (見司雄調卷第11、12、146至149頁;高雄地院 102年度 重訴字第 337號卷第40、41、59至66頁:本院卷一第16至 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附表一所列建物究為陳吳德生或陳吳英夫之遺產? 1.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 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 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 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 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因繼承而取 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 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 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著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 821條本文 所明文,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再按民法第821 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 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 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 3.經查,戊○○○、丁○○○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合夥興建房 屋契約書、聲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合資建 築樓房契約書、高雄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等件為證( 見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卷第73至89頁),惟乙 ○○○、丙○○○、甲○○○於前案以戊○○○、丁○○ ○為被告,所主張屬陳吳德生之遺產項目中,包含附表一 所示建物,且以其等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陳吳王梅雀代 乙○○○、丙○○○、甲○○○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非為其等利益而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乙○○○、丙 ○○○、甲○○○對前案附表所列之陳吳德生遺產項目有 公同共有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認陳吳王梅雀代乙○○○ 、丙○○○、甲○○○對陳吳德生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 為無效,乙○○○、丙○○○、甲○○○就陳吳德生之遺 產,在分割前,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司雄調卷第13至19頁),則附表一所 示建物既均在前案判決確認乙○○○、丙○○○、甲○○ ○應繼承陳吳德生之遺產範圍之列,本院自應受此一前案 確定判決之拘束,不應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為陳吳德生 之遺產為相反認定,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有違 ,即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建物究為陳吳德生或陳吳英夫之遺 產此一爭執,應以前案確認之訴所判決確定者為準,不應 重新認定。況戊○○○陳吳嘉前對甲○○○、乙○○○ 、丙○○○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 附表一所示建物為戊○○○、丁○○○公同共有,亦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家訴字第 2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家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51至55頁反面;司雄調卷第37至46頁)。至 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固於98年 6月間登記為被告戊○○○、 丁○○○公同共有,然上開建物之起造名義人原為戊○○ ○、丁○○○之陳吳英夫,故戊○○○、丁○○○基於



繼承之關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建物登記為公同共有, 足見附表一所示建物乃地政機關基於現有起造資料所為之 公法上登記行為,並不影響前案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附表 一所示建物依前案判決既確認乙○○○、丙○○○、甲○ ○○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自不因戊○○○、丁 ○○○之登記行為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戊○○○、丁○ ○○以前揭情詞辯稱附表一所示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陳吳 英夫,戊○○○、丁○○○自陳吳英夫死亡時起,因繼承 當然取得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準此,陳吳德生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建物,本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然 戊○○○、丁○○○於98年11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1、2、6 、7之建物、同年月11日將編號3、4、5之建物,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 ,當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即乙○○○丙○○○、甲○○○ 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且依前揭 說明,乙○○○本得單獨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無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是乙○○○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 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以行使第767 條第 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戊○○○、丁○○ ○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出租而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金 額後,各應再提出多少金額供分配?
兩造同意收取之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乙○○○應再提出 4,219,560元,丙○○○應再提出3,368,103元,而甲○○ ○因收取之租金均存入陳吳王梅雀帳戶,亦由陳吳王梅雀 帳戶為支出,故不再提出租金收入供分配。另附表一所示 建物屬陳吳德生之遺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戊○○○ 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同屬陳吳德生之遺 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又戊○○○91年 3月至93年12月收 取租金6,772,250元,另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收取之租金為5 ,031,500元,以及支出為 6,230,243元等情,乃兩造所不 爭,故戊○○○收取之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應為5,573,50 7元(計算式:6,772,250+5,031,500-6,230,243=5,57 3,507),惟其中576,919元已存入陳吳王梅雀富邦銀行三 民分行帳戶,同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戊○○○應提出之金 額為4,996,588元(計算式:5,573,507-576,919=4,996 ,588)。
(四)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 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迄無 法協議分割,是乙○○○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得準用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
3.附表一所示建物為陳吳德生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 ,業如前述,又兩造就上揭建物應為原物分配或以找補方 式分配,意見未能一致,則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與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 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復徵陳吳德生死亡多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附表一所示建物 按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系爭 348地號土地與 系爭54號建物,同屬陳吳王梅雀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頁) ,且兩造對乙○○○主張上開土地、建物已於陳吳王梅雀 生前出售予他人,以及分割由乙○○○取得,均無異議, 是本院認由乙○○○分配取得,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4.又陳吳王梅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存款合計為 21,403,531元,惟其中屬甲○○○誤存 495,000元應予以 剔除,為兩造不爭執,故陳吳王梅雀所遺存款應為20,908 ,531元,加上前述乙○○○、甲○○○、戊○○○應提出 供分配之金額,共計33,492,782元(計算式:20,908,531 +4,219,560+3,368,103+4,996,588= 33,492,782),



又兩造同意均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故乙○○○、丙○○ ○、甲○○○按應繼分 4分之1,每人各取得8,373,196元 (計算式:33,492,782×1/4=8,373,196);戊○○○、 丁○○○按應繼分 8分之1,各自取得4,186,597元(計算 式:33,492,782×1/8=4,186,597),而乙○○○、丙○ ○○、戊○○○分別應提出4,219,560元、3,368,103元、 4,996,588 元,又陳吳王梅雀銀行存款中,應將甲○○○ 誤存之495,000 元由其先提領,亦經兩造同意在卷(見本 院卷四第180 頁),是以,兩造實際得受分配金額計算如 下:
乙○○○部分:4,153,636元(計算式:8,373,196-4,21 9,560=4.153,636)
丙○○○部分:5,005,093元(計算式:8,373,196-3,36 8,103=5.005,093)
甲○○○部分:毋庸另提出金額,並先行提領 495,000元 ,故分配取得8,868,196元(計算式:8,373,196+495,00 0=8.868,196)。
戊○○○部分:應提出金額逾按應繼分可分配金額,故不 再受分配,並另需提出809,991元(計算式:4,996,588- 4,186,597=809,991),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丁○○○部分:未收取租金,故按應繼分取得 4,186,597 元。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為存款或應提出現金供分配,均 屬可分,復參酌兩造意見,爰分割如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吳德生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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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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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兩造按附表三所│
│ │門牌編號高雄市建國一路140巷 │示應繼分比例為│
│ │25弄36號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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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兩造按附表三所│
│ │門牌編號高雄市建國一路140巷 │示應繼分比例為│
│ │25弄40號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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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兩造按附表三所│
│ │門牌編號高雄市建國一路140巷 │示應繼分比例為│
│ │25弄44號 │分別共有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兩造按附表三所│
│ │門牌編號高雄市建國一路140巷 │示應繼分比例為│
│ │25弄48號 │分別共有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兩造按附表三所│
│ │門牌編號高雄市建國一路140巷 │示應繼分比例為│
│ │25弄52號 │分別共有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兩造按附表三所│
│ │門牌編號高雄市建國一路140巷 │示應繼分比例為│
│ │25弄53號 │分別共有 │
├──┼──────────────┼───────┤
│ 7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一小段 │兩造按附表三所│
│ │20813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青 │示應繼分比例為│
│ │年一路14號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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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吳王梅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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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存款銀行 │ 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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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 576,919元│編號1至6由陳│
│ │行 │ │吳妙華分配取│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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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中小企銀(由玉│ 103,243元│ │
│ │山銀行承受) │ │ │
├─┼─────────┼──────┤ │
│3 │高雄中小企銀(由玉│ 301,000元│ │
│ │山銀行承受) │ │ │
├─┼─────────┼──────┤ │
│4 │鳳山市農會 │ 88,827元│ │
├─┼─────────┼──────┤ │
│5 │鳳山市農會 │ 1,717,121元│ │
├─┼─────────┼──────┤ │
│6 │台北龍口郵局(帳號 │ 81,359元│ │
│ │:00000000000000) │ │ │
├─┼─────────┼──────┼──────┤
│7 │台北龍口郵局(定存)│ 2,000,000元│由乙○○○分│
│ │ │ │配取得550,10│
│ │ │ │5元;由陳吳 │
│ │ │ │妙雅分配取得│
│ │ │ │1,449,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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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台北國際商銀(併入 │ 725,062元│由乙○○○分│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配取得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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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台北國際商銀(併入 │15,800,000元│由丙○○○分│
│ │永豐商業銀行,定存│ │配取得3,555,│
│ │) │ │198元;由陳 │
│ │ │ │吳妙惠分配取│
│ │ │ │得8,868,196 │
│ │ │ │元;由陳吳嘉
│ │ │ │貞分配取得3,│
│ │ │ │376,606元 │
├─┼─────────┼──────┼──────┤
│10│YR-0000-0000- │ 10,000元│由乙○○○分│
│ │TACHING-0-1189 │ │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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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戊○○○應再提出之│ 809,991元│由丁○○○分│




│ │租金金額 │ │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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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1.原告乙○○○分配取得:4,153,636元(計算式:576,919 元+103,243元+301,000元+88,827元+1,717,121元+81 ,359元+550,105+725,062元+10,000元=4.153,636)。 2.被告丙○○○分配取得:5,005,093元(計算式:1,449,89 5+3,555,198=5.005,093)。 3.被告甲○○○分配取得:8,868,196元。 4.被告丁○○○分配取得:4,186,597元(計算式:3,376,60 6+809,991=4,186,597)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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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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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4 │
├────┼──────┤
│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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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