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管勝
管馥
管屏
管鴻
管金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管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房屋實際面積如附圖所示。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乙○ 、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己○、乙○、戊○及被告等五人公 同共有,並准按各人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本件訴訟主要 之爭點於變更前後均有其共同性,雙方於訴之變更前後所提 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而就前開紛爭為統 一解決,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 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管一明於民國77年4月28日死亡, 原告丁○、己○、乙○、戊○、被告及訴外人馬樹清等六人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嗣馬樹清於93年8月26日死亡,現繼承 人為原告丁○、己○、乙○、戊○及被告等五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五分之一。管一明生前曾購置系爭房地作為管家子孫 所共有之祖產,以管一明之全體繼承人為受益人(見本院卷 二第64頁),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仍為管一 明管理、使用,管一明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然仍維持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豈料被告竟意圖侵吞系爭 房地,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提起本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無消極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亦為管一明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屬管一明之遺產,則原告丁○、己○、乙○、 戊○亦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消極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己○、乙○、戊○及被告等五人 公同共有,並准按各人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退步言之, 如認管一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因系 爭房地之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間由原告甲○○ 出資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為整修增建,爰依不當得利或 添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310萬元等 語。為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為 原告丁○、己○、乙○、戊○及被告公同共有,並准按各人 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10萬元。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管一明贈與予被告所有,非其遺產。 斯時因考量被告父母即管一明與訴外人馬樹清年邁,而原告 丁○表示願照顧父母,始同意被告父母及原告丁○一家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原告丁○支付系爭房地如水電、瓦斯 、稅金等相關費用,況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 決要旨,消極信託法律關係若無確實之正當原因,通常多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與被繼承人管一明間就系 爭房地確無消極信託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 縱認被繼承人管一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或消極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然借名登記契約及消極信託契約
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均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管一明已於77年4月28日死亡,管一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因管一明死亡而消滅, 惟原告遲於104年間始向被告起訴請求,應認其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另原告甲○○擅自裝修 系爭房地未經被告同意,又系爭房地有壁癌及漏水之情況, 且有違建之事實,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再者,原 告甲○○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是管一明所有,故其就系爭房 地增建修繕時之給付行為應存在於其與管一明間,自無從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因其裝修而增加之價值,其逕以包含工資之增建費 用向被告請求償還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103頁至104頁): 管一名於77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管一明之配偶馬樹清 及丁○、己○、乙○、戊○、丙○,後馬樹清死亡,現繼承 人僅餘丁○、己○、乙○、戊○、丙○共五人。 系爭房地自67年7月12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
系爭房地之使用、賦稅及水電相關費用,在102年前由管一 明及原告丁○使用及繳納支付,自102年之後由被告支付。 原告甲○○於97年間就系爭房屋有與訴外人陳君煌簽訂工程 合約,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及增建,並因而支出新台幣310 萬元。
系爭卷附手稿為管一明親筆書寫。(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卷第11至14頁,下稱雄院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在於管一明與被告間,將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成立消極信託契約?亦或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丁○、己○、乙○、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己○、乙○、戊○及被告等五人公 同共有,再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進行遺產分割登記 ,有無理由?原告甲○○於97年間,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及增建,並因而支出310萬元,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利益是 否尚存在?尚存之利益價額多少?(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茲分述如下:
管一明與被告間,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成立消 極信託契約?亦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管一明生前出資購置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管一明 73年間親筆系爭手稿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 第102頁),堪信系爭手稿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觀諸系
爭手稿首頁第一行即標明「購置銀川街房屋經過」,內文並 載有「報紙上刊登三層樓加強磚造中國式房屋一棟,售74 萬元....,可貸款37萬元,但須付契稅3萬、代書3仟,全部 價款77萬3千元整,若貸款須自備現金40萬3仟元。當時家 中僅有省吃儉用的存款和金飾,七拼八湊也祇有30萬而已, 除貸款外尚差10萬元。為了給兒孫有個棲身之所老倆口乃 決定購買,.....丙○當時未嫁,乃預借其平日首飾及積 蓄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等語(見雄院卷第11頁),詳細 記載如何發現系爭房地?何以決定購買?如何籌資購置系爭 房地過程?另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承買人(乙)丙○」, 但同時又記載收受「管先生」交付價金15萬及面額5萬支票 一張等語(見雄院卷第10頁)。被告既為女性,又佐以系爭 手稿前揭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稱「管先生」自應係指 管一明而非被告。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102年以前系爭房地 之使用、賦稅及水電相關費用,在102年前分由管一明及原 告丁○使用及繳納支付,如為被告出資購置所有,豈能容忍 他人無償使用30餘年,即使管一明於77年間死亡後,仍由丁 ○繼續使用約25年,益證系爭房地確係管一明出資購置,其 購置目的在作為「遺產」留予子孫後代。被告雖不爭執管一 明有出資,但辯稱其配偶亦有出資,管一明的出資是出於贈 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且參諸系爭手稿記載「當時買房子時預借出嫁前的存款拾 萬元,此時也一併歸還兩清。」(見雄院卷第12頁),足證 管一明之出資並無贈予被告之意,而被告所辯自己有出資, 實為管一明向其借款,並已清償,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是以系爭房地由管一明生前全額出資購置,應可採認。 原告另主張管一明係因欲將房地留給子孫,購買時其他子女 不在身邊,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觀酌系爭手稿前揭記載,雖非無據,但管一明將購置之系爭 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即為「信託」之意,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起訴時主張「由前述壹所陳 明之事實,系爭房地,丙○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丙○與管 一明之間存在信託之關係」(見雄院卷第5頁),故原告所 主張之「信託關係」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雖又改 稱主張「消極信託關係」且與「借名登記」不同,故先位主 張「消極信託」,備位主張「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2頁頁)。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 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 、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 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
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手稿前揭記載「為了給兒孫有個棲身之所老倆口乃決 定購買,.....」,核與原告陳稱管一明係因欲將房地留給 子孫,購買時其他子女不在身邊,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系爭手稿另又載明「...乃打 電話叫丙○來辦(如用我名義後遺產稅要百分之五十,太重 )」(見雄院卷第11頁),並參以管一明67年間購置系爭房 地時,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遺產稅最高稅率確為50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管一明就系爭房地縱然有消極 信託予被告之意,但其信託目的在於將系爭房地作為「遺產 」並藉由消極信託關係逃免遺產稅,難認有正當目的,自屬 無效。
原告另備位主張管一明予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並 據其提出手稿載明「為了給兒孫有個棲身之所老倆口乃決 定購買,.....。.......乃打電話叫丙○來辦(如用我名 義後遺產稅要百分之五十,太重)」等語(見雄院卷第11頁 ),被告對上揭記載亦未爭執,堪信管一明確有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並經被告同意,管一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堪信為真實。 原告丁○、己○、乙○、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丁○、己○、乙○、戊○及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再 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為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縱使管一明與被告間「消極信託關係」確實成立 且有效,然消極信託關係成立亦係側重於信託者與受託者間 之信任關係,本件消極信託關係成立逾77年,斯時我國尚未 制訂「信託法」,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於委託人死亡時 ,信託關係即消滅,被告抗辯已逾15時效,應有理由。縱依 原告主張本件「消極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參酌信託 法規定。然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 告丁○、己○、乙○、戊○主張之消極信託目的在於以系爭 房地供將來子孫使用,自係以之「遺產」為其目的,此由系 爭手稿載明「...乃打電話叫丙○來辦(如用我名義後遺產 稅要百分之五十,太重)」等語(見雄院卷第11頁)及原告 丁○、己○、乙○、戊○據此主張終止消極信託並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及請求分割遺產,均足證之。管一明既已於77年間 死亡,斯時系爭房地已成為其「遺產」,則管一明信託所定 事由已發生或目的已完成而使信託關係消滅,原告丁○、己 ○、乙○、戊○當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但原告丁 ○、己○、乙○、戊○遲至104年3月31日始起訴請求返還,
已逾15年,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理由,原告丁○、己○、乙○、戊○依據消極信託關係為先 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管一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然按 借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 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惟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管一明於77年4月28日死亡時,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之規定即已消滅,原告遲至104年始起訴請 求返還,被告抗辯已罹於15年時效,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 應適用信託關係,縱屬可採,惟參照上段說明,管一明死亡 時消極信託係亦已消滅,原告丁○、己○、乙○、戊○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理由,被告既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無從將之納為管 一明之遺產而請求登記為原告丁○、己○、乙○、戊○及被 告公同共有,則其請求分割遺產,自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
原告甲○○於97年間,對系爭房地進行修繕及增建,並因而 支出新台幣310萬元,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利益是否尚存在? 尚存之利益價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第三人如已知悉借名關係存在,即不得再主張信賴登記公 示效力,而仍以出名者為真正所有權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 ,對出名人主張權利。
原告甲○○主張於97年間就系爭房屋有與訴外人陳君煌簽訂 工程合約,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及增建,並因而支出310萬元
(下稱系爭修繕利益),業據原告甲○○提出契約書、估價 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5至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未受利益及 利益已不存在等語置辯。查系爭房地為管一明67年間出資購 置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 告丁○、己○、乙○、戊○自承於67年間管一明購置系爭房 地時即已明知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56頁),系 爭房地之使用、賦稅及水電相關費用,在102年前由管一明及 丁○使用及繳納支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己○ 、乙○、戊○既知管一明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管 一明於77年間死亡時,原告丁○、己○、乙○、戊○及被告 即已繼受管一明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又原告甲○○為原告 丁○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 甲○○並陳稱伊於97年修繕時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為管一明。是管一明要留給子孫的,伊身為長孫,想說系 爭房地是屬於繼承人大家共有的,為了全體所有權人,所以 要整修。(本院卷二第57頁、第103頁),故原告甲○○於97 年修繕系爭房地時,亦已明知管一明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丁○、己○、乙○、戊○及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為實際 受有系爭修繕利益者。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303號判例參照)。因時效而免負 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 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 上288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亦為管一明之繼承人之一,但 其作為系爭房地出名人之權利,不因其同時為管一明之繼承 人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規定參照),是以被告雖因主張時 效抗辯而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得終局享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利益,但被告基於系爭房地出名人之地位,究非原告甲 ○○修繕利益之直接受領者,原告甲○○所受損害與被告受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更非無法律 上原因,是以系爭修繕利益縱仍存在,被告亦不負返還之義 務。
況自原告甲○○97年修繕系爭房屋,迄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為時效抗辯而終局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止,系爭修繕利 益是否仍為存在,既經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違 建等情形,否認有何得利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原告自應就系爭修 繕利益存在及價額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否認被告提出之系 爭房屋漏水、壁癌、違建等現況照片之真實性,又未積極舉 證系爭修繕利益仍為存在,則被告抗辯利益已不存在而拒絕 返還系爭修繕利益,應有理由。再者,原告甲○○雖有支出 310萬修繕系爭房屋,但被告基於系爭房地出名人地位而為時 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縱然受有系爭修繕利益,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應不負返還系爭修繕利益之義務,原告甲○○ 依民法第179條及添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0萬元之不當得 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丁○、己○、乙○、戊○先位主張消極信託 關係,備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 記為兩造五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及添附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1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