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淑絹
訴訟代理人 王君豪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楊舜閔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楊淑惠
楊淑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春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舜閔應返還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水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舜閔與被繼承 人楊水木間贈與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不存在。⒉被告楊舜閔應將高雄市○○區○○○路○○○號( 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6平方 公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29.24平方公尺 )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 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收件文號:楠地字第076110號)予 以塗銷。⒊被繼承人楊水木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 冊所示財產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㈡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楊水木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財產編號三~八部分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楊淑絹、被 告楊春櫻、楊淑惠、楊淑芬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 告楊舜閔應提出新臺幣(下同)1,303,975元後,分別由原 告楊淑絹、被告楊春櫻、楊淑惠、楊淑芬各依四分之一比例 受取之。⒉被告楊舜閔應給付原告920,197元,及自家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舜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舜閔與被繼承人楊水木間贈與先位 聲明第二項所示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楊舜 閔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高雄市○○區 ○○○段○○○○號面積229.24平方公尺)於101年11月8日經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收件文號:楠地字第076110號)予以塗銷。⒊兩造之被繼承 人楊水木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後附表一所示財產 應依更正後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㈡備位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水木所遺如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後附表一所示財產編號三~九部分應依 更正後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 之。⒉被告楊舜閔應提出1,291,975元後,分別由原告楊淑 絹、被告楊春櫻、楊淑惠、楊淑芬各依4分之1比例受取之。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水木於103年3月13日死亡,死亡時配 偶楊曾巡洋已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五人即兩造,每人應繼分 5分之1。楊水木遺有高雄市○○區○○○路○○○號(座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29.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不動產)雖於101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楊舜閔所有,實際上楊水木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係由被 告楊舜閔利用照顧楊水木之期間,自行取得楊水木之印鑑、 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委託鄭瑞蓉地政士辦理贈與登記,楊水 木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楊舜閔之意思,自應予以塗銷 回復為楊水木所有,並列為遺產之一部分,退步言,楊水木 生前贈與被告楊舜閔之行為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視為被告楊舜閔所得遺產列入遺產計算分配。另被告 楊舜閔曾於楊水木生前至楊水木台灣銀行及楠梓右昌郵局帳 戶提領6,857,000元,扣除看護費572,064元、醫藥費 301,007元、零用金145,040元、日常用品221,875元、高雄 水電、瓦斯、電話費32,767元、喪葬費317,050元後應返還 之金額為5,267,197元,原告請求被告楊舜閔按原告應繼分5 分之1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一、聲明之所載。三、被告楊舜閔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楊水木於生前101 年10月25日贈與予被告楊舜閔,此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101年10月25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內贈與人即楊水
木之印文與楊水木印鑑證明相符,確為真正,被告楊舜閔自 可據此證明楊水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楊舜閔,被告楊 舜閔允受之贈與契約特別要件俱備。原告既然承認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內贈與人楊水木之印章印文之真 正,原告自應就其抗辯楊水木印章印文遭到盜蓋此一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楊水木在10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人,有完全行為能 力,楊水木係於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後約1 年方為本院輔助宣告(輔助宣告裁定於102年9月9日確定, 楊水木亦未因此喪失行為能力),楊水木簽訂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楊水木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時,楊水木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楊水木自可為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 楊水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楊舜閔,洵屬有效。系爭不 動產為楊水木於生前贈與予被告楊舜閔,並非楊水木所遺遺 產。楊水木於101年10月10日固因不慎跌倒致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緊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1年10月16日 轉診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轉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當時楊水木意識清楚,四肢可自由活動,在 該院住院五日後,情況改善,醫囑可以出院,轉門診追蹤, 因此楊水木於101年10月21日出院。此當可見楊水木確實病 況改善,意識清楚,於101年10月25日可為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楊舜閔之意思表示。證人即代書鄭瑞蓉之證詞,證明 被繼承人楊水木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楊舜閔。被告楊 舜閔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不動產,惟在繼承人彼此 間,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另原告主張被告楊舜閔應返還其從被繼承人楊水木所有台 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戶提領金額予原告並 無理由,因楊水木101年12月22日親自辦理帳戶變更密碼事 宜,被告楊舜閔均係依楊水木指示,得有楊水木同意,提領 楊水木帳戶款項,且多用於楊水木生活、醫療、看護、復健 、營繕墓園所需。依據原告所提出楊水木帳戶101年10月10 日以後的往來明細記錄,被告楊舜閔自楊水木帳戶提領款項 6,857,000元,用途如下:楊水木醫療費用301,007元、看護 費1,143,300元、零用金261,900元、日常用品278,418元、 代楊水木回高雄拜拜138,280元、高雄水電瓦斯電話費 32,767元、楊水木喪葬費346,850元、兩造母親造墓費 1,500,000元、楊水木贈與2,337,970元購屋頭期款(以被告 楊舜閔配偶洪千芬名義購屋)。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 財產項目,被告楊舜閔主張依本件楊水木繼承人即兩造五人
原物平均分配。附表一編號一(高雄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編號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固然係楊水木所遺財產,惟因楊水木生前 曾於101年年初表示欲將大學南路及另一間房屋(亦即大學 六街3號房地)辦理贈與給被告楊舜閔之意。是以此係被繼 承人楊水木生前所負擔對楊舜閔贈與債務,因此被告楊舜閔 主張上開大學六街3號房地應全部由被告楊舜閔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五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存款209,887元,固然 係被繼承人楊水木所遺財產,然而被繼承人楊水木喪葬費 346,850元(被告按:原告承認其中之317,050元),楊水木 上開所遺209,887元顯為喪葬費所用而無餘額,被告楊舜閔 主張並無分配之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 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楊春 櫻、楊淑惠、楊淑芬則謂: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母親楊曾巡洋因癌末住院至101年9月15日過世,所有繼 承人(含楊水木)曾聲請印鑑證明,其中楊水木分別於101 年9月26日及101年10月1日各申請印鑑證明二份。 ㈡被繼承人楊水木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並選任楊舜閔與楊春櫻為共同輔助人,裁定於102年9 月9日確定。
㈢被繼承人楊水木於103年3月13日因心臟衰竭等疾病過世,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水木之繼承人,每人均有5分之1應繼分。 ㈣被繼承人楊水木有下述遺產:
1.不動產: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高 雄市○○區○○○街○號(座落同小段353建號房屋),目 前登記在五位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
2.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定存本金」部分1,547,200元,現存 放台灣銀行。
3.102年12月21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餘額2,356元。 4.103年3月6日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款餘額209,887 元。
5.車號0000-00車輛鈴木1300CC一部,初步估價值200,000元 左右。
㈤被告楊舜閔承認從被繼承人楊水木所有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 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戶提領6,857,000元。 ㈥原告同意被告楊舜閔所提領下述金額範圍內不爭執: 1.看護費572,064元。
2.醫藥費301,007元。
3.零用金145,040元。
4.日常用品251,875元。
5.高雄水電、瓦斯、電話費32,767元。 6.喪葬費317,050元。
合計1,589,80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
1.被繼承人楊水木與被告楊舜閔間有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存在?被繼承人楊水木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 2.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採何種方法?
3.被告楊舜閔是否應返還其從被繼承人楊水木所有台灣銀行 及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給原告?如是 ,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㈡備位部分
1.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2.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採何種方法?
3.被告楊舜閔是否應返還其從被繼承人楊水木台灣銀行及中 華郵局公司楠梓右昌郵局提領金額給原告?如是,扣除相 關費用後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雖於101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楊舜閔所有,實際上楊水木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 而係由被告楊舜閔利用照顧楊水木之期間,自行取得楊水木 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委託鄭瑞蓉地政士辦理贈與登 記,楊水木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楊舜閔之意思,自應 予以塗銷回復為楊水木所有,並列為遺產之一部分,退步言 ,楊水木生前贈與被告楊舜閔之行為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148條之1視為被告楊舜閔所得遺產列入遺產計算分配 等語,業據提出楊水木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101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診斷證明書、楊水木至臺中居住環境等相片、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神經 物理治療學、神經外科學、身體評估-護理上之應用、當代 內外科護理、臨床創傷照護手冊、器官捐贈宣導手冊、實用 精神醫學、精神科實習手冊、新編精神科護理學、老年譫妄 症、神經精神疾病診斷學-錯構症和虛構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家族治療記錄單、精神科社會生活 功能評估記錄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楊舜閔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楊水木於生前101年10月25日贈與予被 告楊舜閔,楊水木於101年10月10日固因不慎跌倒致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緊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1年10 月16日轉診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轉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當時楊水木意識清楚,四肢可自由活 動,在該院住院五日後,情況改善,醫囑可以出院,轉門診 追蹤,因此楊水木於101年10月21日出院。此當可見楊水木 確實病況改善,意識清楚,於101年10月25日可為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楊舜閔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楊舜閔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受贈系爭不動產,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民法第 114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等語,並提出 楊水木於101年10月1日辦理之印鑑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門診病歷聯等為證。經 查,楊水木於101年10月10日因外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急診求診,經檢查因顱內出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呈意 識不清故無法獨立「為」及「受」之意思,亦無法了解對方 之意思,楊水木於101年10月16日轉至他院繼續治療,此後 亦無再回該院複查等情,有該院10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稽。 楊水木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2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依病歷記錄,有妄想及幻聽等 症狀,有出現器質性精神病,病歷紀錄無明確有老人痴呆之 狀況,其理解及判斷力有障礙,但程度不確定等情,有該院 103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依據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出具之 楊水木101年10月21日出院病歷要,楊水木固於101年10月10 日跌倒主訴喪失意識,惟101年10月16日自高雄左營轉院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一步診治後,楊水木病況有所改善 ,意識清楚,於101年10月21日出院轉門診追蹤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地政 士鄭瑞蓉到庭結證:只看過被告楊舜閔,其餘原告及被告均 未看過;職業為地政士,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號執業;曾經受任處理過兩造之土地登記事件,曾處理過楊 水木贈與給被告楊舜閔之高雄市○○區○○○路的房屋及土 地的登記事件;受任處理是在101年10月25日;當時楊水木 於臺中,是被告楊舜閔帶委託書過來,但是我有以電話確認 過楊水木的意思及詢問該房屋是跟何建商購得,楊水木回答 均正確;認識楊水木,楊水木買房子及賣房子都是委託我辦 理的,平常楊水木都會到我事務所跟我聊天;97年楊水木購 買這間大學南路的房子時認識,楊水木是跟曾順謀買的,楊 水木會認識曾順謀是因為楊太太的關係,因為曾順謀是楊太 太任教的莒光國小的學生會會長,我是曾順謀的代書,所以
由我辦理大學南路房子的過戶,因此認識楊水木;受任處理 大學南路贈與登記事件應該是被告楊舜閔拿資料給我要辦理 過戶之後2、3天打電話給楊水木,電話號碼也是被告楊舜閔 給我的;楊水木的印鑑證明是被告楊舜閔拿給我的,所有過 戶所需資料也都是被告楊舜閔拿給我的;受任處理之後先報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再辦理贈與申報,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過戶;楊水木尚未買大學南路的房子之前住在高雄市○○區 ○○街,買了大學南路的房子之後才搬至大學南路居住,之 後廣昌街房子出售也是委託我處理;我不知道楊水木為何後 來搬至臺中居住,被告楊舜閔拿資料給我的時候告訴我他母 親過世,有說楊水木跌倒,被告楊舜閔把他帶至臺中;應該 是在辦理大學南路房屋贈與的時候認識被告楊舜閔的,之前 並不認識;之前有聽楊水木說他有一個兒子住在臺中;(法 官提示本院卷一31頁至41頁)這些資料為當時辦理大學南路 贈與登記的資料及完成登記後的登記謄本;101年11月8日去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101年10月25日是被告楊舜閔拿資料 委託我辦理的日子;因為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等稅 單下來後才可以去申報贈與,贈與免稅證明下來才可以去地 政事務所送件辦理過戶;剛才所述有打電話至臺中跟楊水木 確認的時間是101年10月25日過後2-3天;我跟楊水木很熟, 所以只有電話聯絡1次,我電話中聽得出是楊水木的聲音; 在該次電話中我與楊水木的溝通是正常;我會打電話跟楊水 木確認是因為之前楊水木就有拿大學南路及另外一間房子的 權狀、楊水木的印鑑證明及楊水木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說要將 這兩間房子辦理贈與給被告楊舜閔,因被告楊舜閔的身分證 資料未拿到,所以隔了一段時間我又將所有證件退還給楊水 木等語(本院卷三第64至68頁)。另原告曾於101年11月20 日以楊水木於101年10月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 本院聲請准予對楊水木為監護宣告等,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對楊水木進行鑑定程序,經受囑託法院法官在鑑定人 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專科醫師黃介良面前,當場呼喚楊 水木姓名並就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等事項訊問楊水木,楊水木知呼喚其姓名而回答是,並表示 現在頭有點痛,心臟也不舒服,有時候會疼,血液循環不好 ;不曉得為什麼晚上睡不著,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晚上 會叫;現在租屋與看護住在外面還可以適應等語,復經鑑定 人醫師鑑定認為:相對人之前曾經住過院,相對人的腦部有 點退化,有初期老人癡呆的症狀,不能為完全表達,晚上腦 筋會有混亂的情況,所以晚上的狀況會差一點,可能是情緒
焦慮所造成的,治療後就可以舒緩,藥物控制後就會抒解等 語,並提出楊水木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謂:診斷為器質性 精神疾患。因表現前揭症狀,雖然外觀尚可,但理解以及認 知判斷能力有障礙,故判定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器質性 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 力,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低,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2年3月16日以院精 字第1020002881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楊水木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於 102年7月31日宣告楊水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楊春 櫻、楊舜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水木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 家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楊水木於101 年10月16日自高雄左營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後 ,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於101年10月21日出院轉門診 追蹤,且楊水木於102年7月31日方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楊水木於101年10月25日可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表示。被告楊舜閔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不動產, 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不 能將之視為遺產。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舜閔曾於楊水木生前至楊水木台灣銀行及楠 梓右昌郵局帳戶提領6,857,000元,扣除看護費572,064元、 醫藥費301,007元、零用金145,040元、日常用品221,875元 、高雄水電、瓦斯、電話費32,767元、喪葬費317,050元後 應返還之金額為5,267,197元,原告請求被告楊舜閔按原告 應繼分5分之1給付原告等語,被告楊舜閔對於提領6,857,00 0元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楊水木醫療費用301,007元、看護 費1,143,300元、零用金261,900元、日常用品278,418元、 代楊水木回高雄拜拜138,280元、高雄水電瓦斯電話費32,76 7元、楊水木喪葬費346,850元、兩造母親造墓費1,500,000 元、楊水木贈與2,337,970元購屋頭期款(以被告楊舜閔配 偶洪千芬名義購屋)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 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至於被繼承 人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自不待言。
⒉本件被告楊舜閔前揭答辯之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①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僅承認看護費572,064元,因原告與其他姊 妹認為被告楊舜閔所僱用之鄭姓看護不適任要求更換, 被告楊舜閔卻堅持僱用,自102年4月起,看護費用應改 以聘僱外籍看護工的費用計算,每月按102年基本工資 19,047元,其差額由被告楊舜閔自行負擔,以為其無理 的堅持,危害楊水木健康的行為負起責任。另被告楊舜 閔將楊水木送去當地的日間照顧中心,日照時間是不需 另請看護。依據被告楊舜閔所提出之帳冊,鄭姓看護工 的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仍有疑義,原告請求被告楊舜 閔必須提出照顧楊水木期間的費用收受證明或所得證明 後,再討論應支付的看護費用等語。被告楊舜閔則辯稱 看護費為1,143,300元,其在醫院因看護仲介之介紹而 聘用鄭姓看護,據了解鄭姓看護亦有在醫院擔任看護的 經驗。且為老人、病患聘請全日居家看護事屬經常,而 楊水木前往日照中心的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14時30分 ,看護平常要在日照中心待命,或利用該段時間回去整 理楊水木住處、清洗衣物等家事,或採買必需物品等, 原告謂日照時間不需另請看護云云,係對於老人居家看 護有所不知。另原告所稱以一個月基本薪資19,047元聘 僱外籍看護楊水木全日,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 語,並提出看護簽名之記帳帳冊為證。經查,依被告楊 舜閔提出之單據中,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2日有 看護張憲璋簽名之部分為6,600元(本院卷四第79頁) ,101年12月8日至103年3月13日有看護鄭明鴻簽名之部 分加總為1,017,600元(本院卷二第10至23頁),另經 本院向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於101年 10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派遣看護人員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護楊水木之全部看護派遣紀錄,該 公司函覆101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照顧服務 費為94,6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
院卷四第149頁),是被告楊舜閔共計支出看護費 1,118,800元,其餘被告楊舜閔辯稱花費之其他看護費 ,因無憑證或收據等交易證明文件,自無從由遺產中支 付。看護費自屬遺產管理費用,至於看護適任否,應否 僱用外勞乃仁智互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
②醫藥費
依被告楊舜閔所提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收費證明單 、林育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宏觀牙科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經計算加總為301,007元(本院卷二第24至68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楊舜閔支出醫藥費301,007 元應堪認定。
③零用金
被告楊舜閔主張零用金之用途為楊水木與看護的三餐費 用與到醫院復健的車資,共計261,900元。惟原告主張 看護之三餐非必要費用,而楊水木之三餐費用為7,500 元為合理金額。楊水木到醫院復健的計程車資為110元 ,以每週6次往返計算,所需費用為1,320元,一個月費 用大約為4,720元,但看護表示楊水木完成復健之後會 以步行方式帶楊水木返回租用的住所,原告認為被告楊 舜閔並未提供楊水木到醫院復健的計程車車資次數與單 據證明的情況下,計程車資減半,僅計算去程的費用, 每個月應為2,860元為合理金額,上開每個月零用金合 理計算應為10,360元(計算式:7,500元+2,860元= 10,360元),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3月8日止,共計14 個月總支出為145,040元為合理金額等語。經查,被告 楊舜閔既與看護約定包吃包住(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 61頁),應認看護之三餐包含在零用金之內。而楊水木 往返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車資,被告楊舜閔既否認返程係 步行,應認包含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依被告楊舜閔 所提出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2至23頁),零用金記帳之 加總為256,5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其餘被告楊舜閔 辯稱花費之其他零用金,因無憑證或收據等交易證明文 件,自無從由遺產中支付。
④日常用品
被告楊舜閔主張房租、日間照護、水電瓦斯、日常用品 等費用總額為278,418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套 房出租代收款三聯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及
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收據聯、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二 第69至116頁),扣除無法辨識之發票、已與零用金重 複計算之三餐費用及車資、墓地維護等項(被證15編號 1、2、5、6、7、8、9、10、11、12、16、22、30、34 、35、36、41、52、57)共計8,694元,被告楊舜閔支 出日常用品269,724元應堪認定。
⑤代父親回高雄拜拜
原告主張被告所列金額未附上任何車票單據,且祭拜先 人是為人子女應盡的本份,故此項費用應全數刪除,應 由被告楊舜閔就有支出車資之事實及其合理性、必要性 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楊舜閔則辯稱楊水木因跌倒腦傷 、復健,住居在臺中市不克祭拜祖先牌位與母親牌位, 由楊水木支應往返臺中高雄費用以及祭拜祖先牌位、母 親牌位費用,由被告楊舜閔代楊水木前往高雄市定期祭 拜祖先牌位、母親牌位,猶如楊水木親往祭拜,且既係 楊水木生前表示農曆初一、十五由伊在高雄祭拜祖先牌 位與負責母親過世對年內的祭拜,由楊水木支應費用, 亦屬合理等語。經查,被告楊舜閔就所列金額未附上任 何車票收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從由遺產中支付 。
⑥高雄水電瓦斯電話費
被告楊舜閔主張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電話費32,767 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等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⑦喪葬費
被告楊舜閔主張楊水木喪葬費為346,8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五 湖園代辦費證明單等為證,原告不爭執喪葬費317,050 元,惟主張被告楊舜閔未與家人商議,自行額外設置一 份楊水木牌位放置臺中五湖園,認為該部分29,800元應 由被告楊舜閔自行負擔等語,被告楊舜閔則辯稱楊水木 之牌位僅有在臺中五湖園一處,係被告楊舜閔為祭拜便 利之考量,合情合理等語。經查,楊水木之牌位雖未設 置於高雄,而係設置於臺中五湖園,惟牌位無論設置於 何處,應屬喪葬費用,故被告楊舜閔支出喪葬費 346,850元應堪認定。
⑧造墓費
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墓地為被告楊舜閔單獨所有,係以買 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由被告楊舜閔自行買賣付款
,原告亦不認為應由楊水木代為支付1,500,000元之造 墓費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26 頁),被告楊舜閔則辯稱兩造母親楊曾巡洋過世後,楊 水木曾於跌倒受傷前表示,楊曾巡洋墓地價款及墳墓工 程款由楊水木負擔等語,並提出暫收款(本院卷一第 267頁)為證。經查,依被告楊舜閔提出之兩造之母墓 地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02頁),承讓人為被告楊 舜閔,土地所有權狀亦載明所有權人為被告楊舜閔(本 院卷一第204頁),該墓地土地部分價款672,000元雖由 楊水木支付(本院卷一第203頁),惟被告楊舜閔並未 舉證證明造墓費亦係楊水木要支付,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自無從由遺產中支付。
⑨贈長媳購屋2,337,970元
原告主張楊水木自101年10月10日起即因腦傷意識不清 楚無法意思表示,被告楊舜閔亦未舉證楊水木有贈與之 意思與行為存在,原告否認此筆費用等語,被告楊舜閔 則辯稱其先支付簽約金、購買預售屋支出金額等,其後 向楊水木商請贈與,獲得楊水木同意,始由被告楊舜閔 自楊水木帳戶內提領款項補回等語,並提出發票、價金 繳費證明、暫收保管金額證明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管理費證明單(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等為證。 經查,被告楊舜閔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配偶 有買一棟房子,無法證明楊水木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贈 與之行為,難認被告楊舜閔之主張有理由,故此項費用 自無從由遺產中支付。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舜閔辯稱應自楊水木遺產中扣除前揭費 用,經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應僅就其中看護費 1,118,800元、醫藥費301,007元、零用金256,500元、日 常用品269,724元、高雄水電瓦斯電話費32,767元、喪葬 費346,850元共計2,325,648元部分,自楊水木之遺產中扣 除,至其餘部分無扣除之理由,要難據以採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楊舜閔未能舉證有其他正當理 由領取上開存款,則楊舜閔此部分所為,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被繼承人楊水木自得對被告楊舜閔主張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1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水木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 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楊舜閔將領取之存款返還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舜閔應將4,531,35 2元(計算式:6,857,000元-2,325,648元=4,531,352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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