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北市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儒商公司)之負 責人,甲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八十年九月間,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需款週轉,被告 戊○○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赴高雄縣美濃鎮及屏東縣高樹鄉等地,透過友人 ,聲稱該公司獲利極佳,欲擴大投資,賺取更多利潤,與投資者分享,如投資新 台幣(下同)一元,六個月內可回收三元,對外以招募投資為名,向社會大眾吸 收資金,計有劉秋雄交付三百萬元,辛○○交付三百萬元,丙○○交付二百萬元 ,傅曾招娣交付六十萬元,乙○○交付八十萬元,以及楊玉甲交付二百七十八萬 元給戊○○,嗣因屆期無法獲利,且戊○○拒不還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楊漢 東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甲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甲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及被害人楊玉甲、辛○○、丙○○、傅曾招娣、乙 ○○等人之指訴,並有卷附被告所書寫告訴人壬○○、被害人辛○○、丙○○三 人姓名之股權證書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公司董事長, 曾珮榕是公司的總經理,她說公司要做大,一定要找她二個姑丈及壬○○來投資 ,因為她找的是特定人,而且這幾個人我都見過,所以我就同意,因為曾珮榕說 要有正式的文件,且她的字很醜,所以她就叫我寫股權證書,我當時不認為有違
法,所以我就寫了,我並不是要賣股權,是邀他們投資,但是這些錢我並沒有拿 到,我也不知道錢是否曾珮榕拿走了等語。
五、經查:
(一)儒商公司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設立登記,設董事一人,被告戊○○為董事 ,執行該公司業務,並代表該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儒商公 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按,是儒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無訛,該公 司並從事中西藥、化妝品及醫療、美容器材買賣等業務。嗣於七十九年間被告 因業務關係與被害人楊玉甲之妻曾珮榕熟識,期間被告並多次向楊玉甲告貸轉 週,為被告及楊玉甲所是認,顯見被告與楊玉甲及其妻曾珮榕間之交情匪淺, 且曾珮榕及楊玉甲(已改名為庚○○)對被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亦知之甚稔 ;是於八十年間因儒商公司之經營週轉發生危機時,曾珮榕遂應允協助被告拓 展業務,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向其親友籌措資金,此觀卷附之被告於八十年二 月三日致函予曾珮榕一紙,敘甲:「漢東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公司經營爆發 致命危機而承曾老師(指曾珮榕)暨前輩親友等殫精絕慮,傾囊相救企業於不 墜,導生機於綿綿,倏忽已歷一年又過半載,期間雖使公司能於傾頹中導正, 而能漸次再屹立於業界然因漢東個人修養不佳,耐性不夠,致使曾老師常無端 受氣,甚而影響公司復甦之進度,今漢東為徹底悔悟,改進一已之不良習性, 爾今爾後當尊重曾老師...」云云在卷;並經證人即曾職於被告公司會計之 林淑雲於前案原審受理告訴人壬○○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之自訴案中證述: 「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三年初在儒商公司服務,戊○○、曾珮榕二人均為老板, (公司負責人為戊○○,公司要支出金額、收入金額均由何人經營?)戊○○ 收到錢會叫我交予曾珮榕,有時要用錢時戊○○會叫我向曾女拿,‧‧‧,在 我在儒商服務期間我收到錢均交予曾女,公司要用錢也是向曾女拿,‧‧。」 、「(儒商支票之簽發運用情形?)我有為公司開支票過一陣子,戊○○或以 口頭或下條子指定金額要我開多少,我就會向曾珮榕說,開票,在我開票期間 ,開票流程是如此。」等語甲確(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業經自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及被告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有曾 珮榕申請退保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為籌措資金之用,曾親自委由設於板 橋市○○路○段三十一巷四號達昇印刷公司之老板丁○○印刷股權證書乙節, 亦有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傳真信函一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八0三號卷內可參,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發予告訴 人壬○○、被害人辛○○及丙○○之股權證書係被告所親自書寫交付曾女乙情 ,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吸收資金並約以半年內有三倍回收等節,亦據告訴 人壬○○迭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壬○○、辛○○及丙○○之股 權證書影本共八紙在卷可稽,顯見收取資金發放股權證書等情,確為被告所甲 知並授意為之至甲;雖證人辛○○、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 證稱其二人之投資與被告無關,錢係交予曾女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卷),惟此乃曾女與被告公司間內部之 財務糾葛問題,與被告確有授意曾女對壬○○、辛○○及丙○○招募資金之事 實不生影響。
(二)按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責之成立,必須係違反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即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始為該當。而行為時該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則係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又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本件被告戊○○固確有對告訴人壬○○、證人辛○○及丙○○等人吸收資 金,而告訴人壬○○並陸續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及證人辛○○、丙○○亦將 全數款項交予曾女等情,已如前述,然參以告訴人壬○○係證人庚○○之友人 ,而辛○○及丙○○則係曾珮榕之姑丈等情觀之,此業據壬○○、庚○○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三位債權人既或為曾珮榕之姑丈 或與曾女之夫庚○○熟識之友人,並均係因庚○○及曾女之關係而認識被告, 足見本件之債權人為特定之人,其非屬上開銀行法所定之不特定之人應可認定 ,又其人數僅有三人,依銀行業務之性質,亦難認係銀行法所定之多數人,而 與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戊○○除 向壬○○、辛○○及丙○○招募資金外,尚自證人庚○○、傅曾招娣、乙○○ 各吸收二百七十八萬元、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款項,然參酌庚○○自陳該二 百七十八萬元係被告於八十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之總數,借了約一年都沒有還, 所以就要我把欠款當作投資當股東,被告戊○○沒有說以一比三回收等語在卷 (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卷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原審 卷第一九七頁),及佐以卷附被告出具之八十一年元月六日記載被告借取二百 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之收據一紙以觀,該筆款項既原係借款,且被告於 陸續借得款項之時,亦未告知庚○○有一比三回收之利潤,則此部分自與銀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範未合;另證人曾傅招娣、乙○○固迭於前案及本件審理 時指陳各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在卷,惟業據被告否認有收受二人之款 項在卷,而觀之傅曾招娣於原審審理時陳甲交款之地點係在楊玉甲(即庚○○ )住處,而邱溢玲(即乙○○)則陳稱與傅曾招娣同時交現金予被告,是被告 前來其美濃家中向收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二人 有關於何處交付款項如此重要之點之證述互有齟齬,且始終未能提出交付被告 上開款項之相關資料以為憑佐,則二人所述應被告之邀而交付被告各六十萬元 及八十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尚非全無可議之處,是自難僅以二人之供述即遽認 被告對二人亦有吸金之情事。縱使被告吸收資金之對象包括庚○○、曾傅招娣 、乙○○,亦僅有六人,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只有一千二百十八萬元,何況庚○ ○為曾珮榕之夫,曾傅招娣、乙○○均為曾珮榕之好友,可見該六人均與曾佩 榕有關,並非不特定人,而我國銀行法雖未就該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向多數 人收受存款之「多數人」究竟要多少人,才屬多數人,加以具體規定,但依一 般觀念而言,吸收資金之對象如果僅有六個人,尚難認係多數人,因此被告之
行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收受存款論,必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時結證:「我是先認識庚○○、曾珮 榕,再認識戊○○。我認識曾珮榕約是在她替儒商公司工作的時間,約有十年 的時間,我是替儒商公司做過壹個廣告後認識的。」、「(戊○○吸金的事情 你知否?)七年前,我因案請丁○○作證,我聽丁○○說過,被告委託他印股 權證書,我曾和戊○○有去過高樹鄉推銷產品,儒商公司的工廠在高樹鄉,我 到高樹鄉的目的是瞭解儒商公司的產品及幫忙推銷其產品。」、「(有無看過 戊○○親自去招募資金?)我聽曾珮榕小姐講過,沒有親自聽戊○○跟人家遊 說,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雖證人癸○○證述被告曾 委託丁○○印製股權證書,被告亦承認委託印製一百張股權證書,告訴人因此 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以便了解當時委託印製股權證書之詳細情形, 然證人丁○○經本院傳喚,然其因個人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且時間已久遠之故, 無法到庭作證,但吾人均知印刷品一次印製均有最低數量限制,印刷廠不可能 受託一次印個十多張或更少,印製名片亦然,因不敷成本,因而被告雖委託證 人丁○○印製一百張股權證書,但實際上被告僅發給三個人即辛○○三張、丙 ○○二張、壬○○三張,合計八張,此外,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告有將股權證 書發給其他投資人之資料可供本院查證,因此證人癸○○之證詞並無法證甲被 告有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吸金之情形,因而該證詞並不得作為被告有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吸金之證據。
(四)證人己○○(改名邱曾宥燁)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時結證:「(你 是否認識戊○○、庚○○、曾珮榕、壬○○?)我與乙○○是很好的朋友,我 從她那裡認識這些人,我沒有投資戊○○的儒商公司。」、「(你知道戊○○ 有親自招募資金的事情?)我在八十二年三、四月的時候知道的,乙○○帶我 去庚○○他家認識的,我平常會去庚○○家泡茶,我聽過戊○○說過要投資他 們公司的事情,說投資一元就可以賺三元,我聽過二次,二次他都這樣說。」 、「(你有無問他詳細的情形?)就是賣健康食品,利潤很好,投資一元可賺 三元。」、「(你們這些人有人投資?)有的,曾招娣、乙○○、壬○○他們 都有投資。」、「(你有親自看到他們將錢交給戊○○?)我沒有看到。那時 我是很想投資,但我錢不足,後來他們有無賺回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股權 證書,只有聽過。是要壹佰萬元才會有股權證書,有的人是湊到壹佰萬元。」 、「(我在庚○○家中看到戊○○時,當時庚○○夫婦、我、乙○○、壬○○ 、曾招娣、曾珮榕的姑姑及姑丈在場。我看到二次都是這些人,有的是高樹人 我不認識。」、「(當時是一場正式的藥品說甲會,還是純粹泡茶?)是藥品 的說甲會,有藥品的說甲書給我們看,有說投資可以賺多少的事情。是戊○○ 一人在講給我們聽。戊○○說投資半年以上就可回收。他是說投資,一元可以 賺三元,不是當股東,也不是借錢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 一一八頁),告訴人壬○○、證人庚○○於本院同日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但之前均無人提即有此藥品說甲會,不論該藥 品說甲會之真相如何,縱如上開證人己○○、庚○○及告訴人壬○○所述,該
藥品說甲會舉辦之地點係在曾珮榕之家中,參加此藥品說甲會之人大都是曾珮 榕之親戚或好友,且參加之人數僅在十人左右,且被告有拿藥品之說甲書及藥 品樣本給在場之人看,讓與會人士瞭解其公司經營之情形,以便吸引在場人士 投資其公司,該情形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吸金情形不同,因此證 人己○○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漢東既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難以行為時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甲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證人乙○○及曾傅招娣二人曾交付款項給被告一事,述之甚詳,僅於何 處交付一節略有出入,容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亦有可能,其二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又無恩怨,被告顯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法,尚有未洽 。然查:實際上被告僅發給三個人即辛○○三張、丙○○二張、壬○○三張,合 計八張股權證書,縱使被告吸收資金之對象包括庚○○、曾傅招娣、乙○○,亦 僅有六人,何況庚○○部分係由借款轉為投資款,且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只有一千 二百十八萬元,何況庚○○為曾珮榕之夫,曾傅招娣、乙○○均為曾珮榕之好友 ,可見該六人均與曾佩榕有關,並非不特定人,而我國銀行法雖未就該法第二十 九條之一所定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多數人」究竟要多少人,才屬多數人,加以 具體規定,但依一般觀念而言,吸收資金之對象如果僅有六個人,尚難認係多數 人,因此證人乙○○及曾傅招娣二人即使曾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之行為亦與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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