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塗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QUANG TAI(吳光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AI(吳光才)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 國106年3月28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6年3月31 日聲請續 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O QUANG TAI(吳 光才)於104年5月19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5年5 月7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6年3月27 日,在南投 縣竹山鎮建國路與自強路口的星期一夜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聲請人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 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 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 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 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6年3月27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與自強路口的星期一夜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查獲,聲請人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
容人自陳其係因薪水少,工作量又重,故離開位於苗栗縣 三義鄉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 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仍未取 得相關旅行證件,亦無返國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 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