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號
KSDA,106,簡,2,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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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 表 人 朱勉銘
訴訟代理人 曾政民
      黃華
被   告 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任職於海軍陸 戰隊防空砲兵營支援排,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6月14 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519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 解除召集」,自105年6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服志願役 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373元整(起役薪俸 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戰鬥 部隊加給9,000元,合計每月待遇:42,625元),被告應服 法定役期為48個月即108年12月29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6 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42個月 ,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97,451元,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可證。原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繳納賠償金未果,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



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 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 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 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 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05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5195號、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105年7月6日海陸人行字第1050006772號令、海軍陸戰隊指 揮部申辦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人員名冊等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前3個月受領 待遇共計111,373元整(起役薪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



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戰鬥部隊加給9,000元,合計每 月待遇:42,62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即108年1 2月29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6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 ,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42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 97,451元,惟被告未繳納賠償金。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7,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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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