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李文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
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書狀
內容雖載明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
-BQD060592號)不服而聲明異議,然據其聲明意旨應係起訴
請求撤銷上開交通裁決,是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未記
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請求本院判決事項之
聲明(例如: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
局長;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另請補正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06年4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00000 號之裁決書
影本一份,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