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楊雲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FW-73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經被 告停車管理中心、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35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 ,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40條及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3 日開立如附 表所示3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共計2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業於103 年1 月21日交由訴外 人蔡建夆使用,有雙方協議書可證,原處分均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述系爭汽車於103 年1 月21日交車給訴外 人蔡建夆使用乙節,因已逾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與道 交條例第85條規定未符,不能辦理歸責,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3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 項、第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 、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觀諸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及第 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 駕駛人(行為責任),並非汽車所有人,於舉發之對象為 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 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 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 ,規制目的應在於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 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 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 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 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 為何人之義務。
(三)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 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生 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同條例 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 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 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 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不 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 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
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 )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 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 人時,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 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 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 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 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行為責任。是汽車 所有人提供之歸責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時,行政機 關仍應盡調查義務,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四)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 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 以處罰。復審酌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 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 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 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 處罰之理。是基於合憲性解釋,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 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 ,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 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 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 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五)經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 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卷附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 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46、69至125 頁) ,堪可認定。惟查,原告業提出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蔡 建夆使用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10頁),其 是否為實際汽車駕駛人,顯有合理懷疑。原告雖逾越舉發 通知單之應到案期限始陳明實際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 明,僅使被告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可依 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 )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並不 發生汽車所有人逾期歸責即不得陳明應歸責汽車駕駛人之 效果。準此,本件被告重行審查時,原告已提出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根據之歸責證據,被告僅形式上以原告逾期辦理
歸責即維持原處分,未善盡調查義務,是原處分以原告即 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不合法。至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 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證據歸責他人之義務,只要 求汽車所有人提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之證據即為已足 ,並不以應歸責人確實遭行政機關查獲為必要,被告機關 若未查獲應歸責人,亦不得僅以此為由,再次處罰原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是否為系爭汽車駕駛人顯有合理懷疑,被告 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 。是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重新調查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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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與地點 │ 違規行為與處罰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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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1BYE55240│103 年10月1 日1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在後站中博橋下│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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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1BYE55241│103年10月2日8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4分在後站中博橋│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下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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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1BYE55242│103年10月7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6分在九如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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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1BYE55243│103年10月8日15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54分在中華三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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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2-1BYE55244│103年10月9日8時9│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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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2-1BYE55245│103年10月11日8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0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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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2-1BYE60963│103年10月16日12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29分在四維二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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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2-1BYE65019│103年10月21日11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40分在民生一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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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2-1BYE79843│103年11月10日8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35分在七賢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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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1BYE79844│103年11月14日10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17分在至聖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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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1BYE85105│103年11月19日19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44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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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1BYE89340│103年11月28日19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40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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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1BYE93061│103年12月3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5分在富農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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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1BYE93062│103年12月4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3分在民生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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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1BYE97772│103年12月8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5分在民生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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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1BYF13135│104年1月11日14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7分在鳳山建國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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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1BYF19235│104年1月13日12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35分在建國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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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2-1BYF19236│104年1月14日21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32分在河堤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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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TA0000000│104年1月25日16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30分在台9線396-7│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公里處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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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2-1BYF25153│104年1月27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6分在文信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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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2-1BYF25154│104年2月1日17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0分在建國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385巷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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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1BYF28505│104年2月5日16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6分在公園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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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1BYF28506│104年2月8日16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50分在鳳山建國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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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2-1BYF32232│104年2月11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分在明誠四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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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2-1BYF32233│104年2月13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4分在新光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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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2-1BYF35876│104年2月17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8分在後站中博橋│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下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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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2-1BYF40376│104年2月26日17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54分在鳳山建國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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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2-1BYF44640│104年3月2日13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分在裕誠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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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2-BBE316574│104年3月6日15時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39分在苓雅區建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武廟路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3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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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2-BDE017374│104年3月8日13時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25分在三民區同盟│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高醫大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3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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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1BYF49685│104年3月11日14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7分在中正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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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2-1BYF49686│104年3月12日15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8分在新光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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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2-1BYF49687│104年3月15日16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4分在富民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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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BBE519667│104年3月19日22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6分在三民區同盟 │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高醫大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3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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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2-1BYF60094│104年3月25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0分在明誠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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