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韓光亞(即潘庸箴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顏政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5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1 張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 第4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 月內;聲請人則於105 年8 月30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45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6 年1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6 年3 月 8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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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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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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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197922-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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