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22號
KSDV,106,除,12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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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裕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裕民
代 理 人 柯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1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11月22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1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 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 6 年3 月22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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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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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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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歐國際股份│裕洋聯運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7,560元 │104年12月7日 │AJ2164901 │ │
│ │有限公司程傳│份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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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