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09號
KSDV,106,除,10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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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代 理 人 曾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 太平洋日報,至106年1月13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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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
│001 │王明義 │鑫集雅企業│玉山商業銀│024443555313│225,090元 │105年6月10日 │CA8455438 │ │
│ │ │有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6 │ │ │ │ │
├──┼──────┼─────┼─────┼──────┼──────┼───────┼──────┼───┤




│002 │速捷汽車精品│空白 │臺灣中小企│85301015386 │35,700元 │105年6月10日 │AB0574315 │ │
│ │有限公司 │ │業銀行前鎮│ │ │ │ │ │
│ │ │ │分行 │ │ │ │ │ │
├──┼──────┼─────┼─────┼──────┼──────┼───────┼──────┼───┤
│003 │王明義 │鑫集雅企業│玉山商業銀│024443555313│199,000元 │105年7月10日 │CA8455439 │ │
│ │ │有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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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