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楊晉鄺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愛河戀A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範明確。又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仟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裝設 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物門口 之監視器,侵害其人格權,乃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該監視器拆除等語。經 核反訴原告前揭所請,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41號裁定同此見解),揆諸上開 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仟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