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6號
KSDV,106,訴,40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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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   告 高弘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吳明在 
代 理 人       
被   告 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弘公司)於民國 103 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吳明在吳盈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分375 萬元、125 萬 元撥款),借款期間為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 止,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遲延時為1.09%)加碼2. 08%(即3.17%)計算利息,按月本金利息平均攤還,如不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詎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1月28日、106 年2 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3,183,08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吳明在吳盈靜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連帶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影本等(見本院卷第 7 至13頁、第16至17頁)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 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高弘公司因未依 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吳明在吳盈靜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58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借款金額 │
├──────┼───────┼─────────┼─────┤
│2,387,407元 │自105 年11月28│自105 年12月28日起│ 375萬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按年息3.17%計│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算 │開利率10%,逾期在│ │
│ │ │6 個月以上者,其超│ │
│ │ │逾六個月部分,按左│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 795,682元 │自106 年2 月28│自106 年3 月28日起│ 125萬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按年息3.17%計│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算 │開利率10%,逾期在│ │
│ │ │6 個月以上者,其超│ │
│ │ │逾6 個月部分,按左│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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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