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4號
KSDV,106,訴,28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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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蔡金富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冠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不請求違約金)。而被告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約 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7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23214號,債務人為 張家榮即張冠良)、保單分紅利率表、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 為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7,929元、公示送達刊登費400 元,共計18,329元,應由被 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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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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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04,306元 │自⒒⒌至│週年利率2.99│
│ │ │清償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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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 │
├──┬──────┬─────┬─────┬─────┬───────┬────────┬─────┤
│編號│ 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定利息 │ 約 定 違 約 金 │最後繳息日│
├──┼──────┼─────┼─────┼─────┼───────┼────────┼─────┤
│001 │張冠良蔡金富 │400 萬元 │⒓~ │自撥款日起60個│逾期足額清償時,│⒑⒖ │
│ │ │ │ │109.⒓ │月,按週年利率│應自應付日之翌日│ │
│ │ │ │ │ │2.99% 固定計息│起,累計每期應付│ │
│ │ │ │ │ │;屆滿後,按財│金額×0.05×逾期│ │
│ │ │ │ │ │政部當月月初公│天數為違約金。 │ │
│ │ │ │ │ │布之保單分紅利│ │ │
│ │ │ │ │ │率加年利率2.25│ │ │
│ │ │ │ │ │%計算,每滿半 │ │ │
│ │ │ │ │ │年定期調整利率│ │ │
│ │ │ │ │ │乙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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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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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