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號
KSDV,106,訴,192,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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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程宏明 
被   告 陳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26354 號),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伊佯稱無力清償借款 ,需向融資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請伊擔任向訴 外人李慶榮借款之擔保人,致伊受騙擔任擔保人,並與其共 同簽立40萬元之擔保本票,被告又於102 年11月間,佯稱為 繳清對李慶榮之借款餘額,請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貸款80萬元,轉借予其使用,其將 負責償還本息,被告另於103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19日、 同年5 月26日,以需支付貸款及訴訟費用為由,分別向伊借 款15萬元、15萬元、10萬元,伊為被告向郭慶榮代償30萬元 ,合庫商銀借款最終由伊償還740,495 元,加計被告向伊借 款尚有15萬元未償還,一併訴請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曾具 狀提出異議,並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受被告詐騙向郭慶榮擔保借款、向合庫商 銀借款轉借、出借款項之不法行為,曾提起詐欺告訴,被告 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開借款及透過其借款之行為, 僅辯稱無力還款而非蓄意詐騙之事實,已提出認定與其主張 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雖 曾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具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並未 爭執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上開委請原告擔保借款、向 合庫商銀借款轉借、借貸款項,及最終積欠之事實,則原告 在檢察官偵查時,確曾坦承上開請原告擔保以向郭慶榮借款 、請原告向合庫商銀借款並轉借、逕向原告借款,及最終積 欠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事實即屬原告對被告提



起詐欺告訴之主要犯罪內容,基於一般刑事被告通常均為對 己有利供述之經驗法則,苟非確有上開事實,被告斷無在檢 察官偵查中,為上開對己不利供述之可能,另參酌如下所述 ,原告提出之借款清償資料,則本件被告確曾委請原告擔保 其向郭慶榮借款40萬元、委由原告向合庫商銀借款80萬元再 轉借於己、陸續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最終分別尚積欠30萬元 、740,495 元、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五、就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償還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擔保向郭慶榮借款而代償部分: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確曾委請 原告擔保,而向郭慶榮借款40萬元,而依原告就此提出之清 償證明、本票、償還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所示,被告係 委請原告以共同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被告該借款之擔保, 最終原告以匯款方式清償30萬元,而取得李慶榮出具之清償 證明,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 既受被告委任擔任借款之擔保人,而共同簽發作為借款憑證 之本票,最終清償該借款之尚欠金額30萬元,則堪認原告係 就其受委任以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務,支出必要之清 償借款費用3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 支出之費用,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向合庫商銀借款轉借部分: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亦有明訂。如上所述,被告曾委 由原告向合庫商銀借款80萬元,再將該借得之款項轉借於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向合庫商銀償還本息,但最終尚積欠 740,495 元,由原告予以償還(並有合庫商銀帳務資料查詢 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間就由原告借款後 轉借部分,應認係成立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消費借貸契 約,僅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合庫商銀繳付本息之方式償還原告 ,最終之740,495 元本金及相關利息,被告既未繳付,而由 原告直接償還合庫商銀,則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尚積欠740,495 元本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該借用本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部分:
如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間分3 次向原告借款,尚有15萬元 未償還,則依上開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償還該金額,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90,495 元(300,000 +740,495 +150,000 =1,190,49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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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