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8號
KSDV,106,訴,148,2017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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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戴舜川
      王孫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孫春月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39號判決確定,對訴外人王富甲有損害賠償債權,王富甲 迄今仍未清償,而王富甲前與被告王孫春月共同繼承訴外人 王洪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詎其等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全數由王孫春月 一人單獨取得,害及原告對王富甲債權之實現,原告已對王 孫春月王富甲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又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27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訴外人王陳富珠以 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3698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戴舜川另以其對王孫春月之新臺幣( 下同)350 萬、500 萬元債權,分別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6560號、110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 併案執行。嗣系爭土地與同段1319-2建號建物併以7,660,00 0 元之價格拍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作成如附件 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5 年10月11日 為分配,戴舜川經列於系爭分配表之表7 次序5 、次序6 、 次序8 、次序9 、次序10、次序11,獲分配金額(含執行費 )合計3,721,280 元。惟戴舜川之系爭債權係虛偽而不存在 ,應予以剔除,且若原告提起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 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發還王孫春月之3,721,280 元應為 王孫春月王富甲公同共有,故系爭分配表應將3,721,280 元改分配予王富甲王孫春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6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4 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表7 分配次序5 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8,004元、 表7 分配次序6 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40 ,000 元、表7 分配次序8 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01 元、表7 分配次序 9 戴舜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02 元、、表7 分配次序10戴舜 川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497,307 元、表7 分配次序11戴舜川 受分配併案執行費2,155,566 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該金額 改分配予王孫春月王富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舜川:伊係因借款予王孫春月而取得系爭債權,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僅為臆測之詞,自不足 採。伊為王孫春月之債權人,依法本可參與分配,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孫春月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 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 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 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 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 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本件甲既僅主張乙應減少分配額, 而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 號審查結果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即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審 理。
㈡經查:
1.原告與王孫春月、訴外人王陳富珠、王逸民、王麗君、王逸 生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27 號判決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王陳富珠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土地與同段1319-2建號建物併以7,660,000 元之價格拍定



,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又戴舜川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6560號、110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孫春月所有之系爭遺產,經本院分別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60196 號、803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戴舜川遂經本院列於 系爭分配表之表7 次序5 、次序6 、次序8 、次序9 、次序 10、次序11,獲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合計3,721,280 元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 60196 號、803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
2.原告雖主張其係王富甲之債權人,已對王孫春月王富甲間 就系爭遺產達成之分割協議提起撤銷之訴,且戴舜川之系爭 債權為虛偽債權,而以債權人之身分,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7-71 頁)。惟原告於 本件訴係聲明,應將戴舜川列於系爭分配表中之表7 次序5 、次序6 、次序8 、次序9 、次序10、次序11之債權,獲分 配金額(含執行費)合計3,721,280 元均予剔除後,再將該 金額改分配予王孫春月王富甲,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主張 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其聲明僅請求剔除他債權人之分配額,未主張應增加 自己之分配額,原告並無獲得分配之利益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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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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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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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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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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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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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