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被 告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春菊固持有發票人欄記載為原告「全國 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名稱(下稱仲介實業行)而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乃被告於其獨資經 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仲介企業行)期間所簽 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仲介實業行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 民國98年4月6日尚未設立,被告偽填該實業行為發票人,應 由被告自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有關「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部分係屬偽造。而被告於99年 6月8日雖將其獨資經營之仲介企業行更名為仲介實業行,惟 於系爭本票開立時,仲介企業行既尚未為更名登記,則仲介 實業行即非營業權利主體,是原告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對 高春菊即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再者,被告因與高春 菊之夫陳文吉通姦,遭高春菊發覺後為掩飾上開不名譽情事 ,始以系爭本票支付高春菊和解金,復於98年4月6日與高春 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約定合資新台幣(下同)2,70 0萬元,向訴外人張黃善購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返還高春菊投資款500萬 元,故系爭投資契約乃自始當然無效,即原告與高春菊就系 爭本票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又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高春菊間,應由被告負完全清償與賠 償責任,此有被告簽立之確認同意書1紙及被告出具之「還
款分期時間傳真稿」可憑。詎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 決竟判命原告就系爭本票須給付高春菊500萬元及自99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經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下合稱另案確定 判決),茲原告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告已 因系爭本票債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繳存在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保證基 金為強制執行,受有損害260,708元,且原告之合夥人即訴 外人施勝民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房屋及其土地,亦分別遭 法院以303萬元、570,666元拍出而受有損害,至另一合夥人 即訴外人方惠萍於盈溢證券、元大寶來證券之股票更遭法院 扣押變賣538,598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造成 之損害188,966元,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本 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及原告所出具確認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損害金額共4,588, 938元(計算式:260,708元+303萬元+570,666元+538,59 8元+188,966元=4,588,9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侵權行為等規定及確認同意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部分係偽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938元,及自99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部 分係偽造,有無理由?
1、按偽造文書乃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仲介企業行原係由訴外人王昆興獨資經營,並於90年 8月1日申請核准設立,嗣於92年3月13日變更為由訴外人王 映朝獨資經營,被告則於96年3月1日自王映朝處受讓經營權 ,並於96年3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為仲介企業行之 獨資經營人,嗣該仲介企業行於99年6月8日更名登記為仲介 實業行,再於99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 被告及施勝民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商業登記卷宗核閱 無訛(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341頁),又被告與施勝民曾於96 年10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此為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案件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頁即本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亦曾於該案件 審理中陳稱被告為合夥代表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則被 告於98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依經營合夥事務之實 際狀況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及組織變更登記,然仲介企業行 之合夥組織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已存在,而被告以合夥代表 人身份簽署該合夥組織為發票人,即非屬無權簽發。又原告 主張被告以仲介實業行之名稱簽署系爭本票乃屬偽造云云, 惟被告當時雖係以仲介實業行之名稱簽署系爭本票,然仲介 企業行與仲介實業行係為同一合夥事業,僅為名稱是否更易 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合夥組織之同一性,亦不影響被告代表 該合夥組織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且本票上所簽發之發票人 名稱,亦僅為表彰該發票人係何權利義務主體,並不因名稱 新舊而有不同,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仲介實業行既與仲 介企業行為同一合夥事業,即不影響該合夥事業所應負之發 票人責任,核與被告究係以仲介實業行或仲介企業行作為發 票人名稱而為簽署,其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並無不同,況被 告本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亦如前述,則其並非無制作 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簽發仲介實業行此名稱而屬 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8,938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載有明文。復按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 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 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受害人取得對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 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8條 第4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2項及第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被告因與高春菊之夫通姦,而對高春菊負有損害賠 償義務,且與高春菊通謀合資購買土地,因而交付系爭本票 予高春菊,高春菊嗣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其勝訴確定,高春菊遂以此 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及合夥人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此乃
屬被告個人債務,而與原告無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情。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謊稱投資購買土地有利可圖,高春菊遂同意出資500 萬元,被告並以仲介實業行之名簽發系爭本票而交予高春菊 以取得其信任,嗣高春菊發覺係遭被告詐騙而對其提出詐欺 取財告訴,被告因而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703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高春菊並 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147號判決勝訴確定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 380頁至第403頁);又高春菊復以上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147號確定判決為據,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原告為賠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4094號判決高春菊勝訴確定在案,高春菊 即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繳存於中華民國不 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營業保證金,並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執行事件執 行260,708元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函文為憑(參 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案卷核閱無訛,而依上開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所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營業保證金既屬將來經紀業因解 散所得請求退還之款項,且於該聯合會代償被害人後,該聯 合會仍須命經紀業補繳,則原告所繳存於該聯合會之營業保 證金遭上開法院執行完畢,自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對高春菊為詐欺取財行為並取得高春菊所 交付之50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遭強制 執行,被告亦因此受有免為賠償予高春菊之利益,則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由被告所出具之確認同意 書內容:「蔡蕙璟(即被告)保證對該本票負完全清償責任, 如該本票造成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即原告)之 任何損失,蔡蕙璟願付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觀之(參本院 卷第11頁),其亦承諾願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所出具之該確 認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60,708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另原告固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有關原告之合夥人施勝民 及方惠萍因系爭本票事件遭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共4,328,230 元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及提存通知書等為據(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
頁),惟由該等文件觀之,受執行人為施勝民、提存人為方 惠萍,此均非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何 以得請求渠等二人之損害,原告則稱因渠等為合夥人,故對 渠等為強制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然雖高 春菊得以聲請執行原告之合夥人即施勝民及方惠萍之財產( 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惟此仍屬執行渠等之個人財產,而 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既未因而受損,即無損害填補之必 要,是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確認同意書 等法律關係賠償上開金額4,328,2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自99年6月8日起之遲 延利息云云,惟其並未敘明何以被告應自99年6月8日起即負 遲延責任,且原告係於104年間方受有營業保證金遭執行之 損害(參本院卷第69頁),亦非係於99年6月8日即受此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6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參本院卷第125頁 送達證書),則被告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260,708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所出具之確認同 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708元,及自10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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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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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 │蔡蕙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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