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力秀有限公司等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3,7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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