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洪基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洪基成
洪基正
洪廖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 ○000 ○00○00
0 地號土地及舊庄段10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洪月香、洪慧香、洪基宏等人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20 元、3,200 元、6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984,357 元【((170 ㎡+78 ㎡+272 ㎡)÷12×
3,200 元)+(6,498 ㎡÷12×320 元)+(4,268 ㎡÷9 ×32
0 元)+(10,413.18 ㎡÷12×600 元)=984,35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