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國豪
相 對 人 宋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五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持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57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瓜呆精品店(下稱系爭房 屋)內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60 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 ,惟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受理在案,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動 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聲請於異議之訴 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自104 年4 月20日起已陸續清償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9萬7,610 元,且共同投資金額75萬元應予扣除, 相對人之債權額僅餘15萬2,390 元為由,而於106 年4 月17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5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30 萬元,則執行程序
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之債權不能即時由系爭動產受償 ,而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另依其起訴狀所載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聲請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評估約需2 年6 月,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6萬2,50 0 元【計算式:130 萬×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0/12 =16萬2,50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萬2,500 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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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查封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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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品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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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短袖上衣│ 59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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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衣 │ 64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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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褲子 │ 50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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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衣 │ 35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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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衣 │ 34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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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衣 │ 6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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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衣褲 │ 34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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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上衣 │ 77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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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衣褲 │115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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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衣褲 │ 5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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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鞋子 │ 14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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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包包 │ 37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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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皮帶 │ 14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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