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 對 人 楊聰池
廖麗玲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建物,其中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相對人侯樹勳,惟實際上 乃屬聲請人所有,僅係暫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金華之名下, 嗣後楊金華又將該等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侯樹勳,另其中 有數筆建物係屬未保存登建物(即附表所示編號3、6、9、12 、15、18、21、28之建物,現暫編建號為22020~22027號,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不可 能為借名登記,而均應為聲請人所有,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8之建物實際上均歸屬於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侯樹勳 之財產,惟竟遭鈞院誤為相對人侯樹勳之財產而為執行,顯 然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現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而由鈞院審理中,倘上開建物一旦遭執行拍賣,將對聲 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 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1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 關如附表編號1至28等建物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 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 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 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 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 意旨所述,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 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亦 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權而已,尚不得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建物實際上均為 其所有,其中保存登記建物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金華名下 ,嗣楊金華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侯樹勳等情向本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審重訴字第 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 權人為楊金華,其於102年7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雄銀行而為抵押借款,並於103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侯樹勳,嗣因楊金華未依約清償,高雄銀行乃聲請拍買抵 押物,並取得准予拍賣之裁定後(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3 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建物,此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內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執行名義等件即 明。準此,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侯樹勳,則系 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物,並通知其他抵押權人 即相對人楊聰池及廖麗玲,於法並無違誤,而聲請人既非系 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即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礙難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一併聲 請停止執行云云,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依附於已登記 之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而興建,且所坐 落之基地原為法定空地,而各該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部分, 現為一整體空間,並可經由系爭建物之原有樓梯通行使用, 此有系爭執行案卷所附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暫編建物登記
謄本及現況照片等可佐,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聲請人於該案係就暫編 建號22020、22025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則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既係 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沿原建物向外增建,已成系爭建物 之一部,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法分別各自獨 立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至該增建部分,以 系爭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仍無加以區分 而單獨為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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