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17號
KSDV,106,簡,17,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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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鮑友元
訴訟代理人 鮑麗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鮑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鮑友元鮑俊璋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鮑友元應拆除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建物共有人鮑俊璋為本件被告,並聲 明:被告鮑友元鮑俊璋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69頁) 。因被告鮑俊璋同意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9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鮑俊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1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部分。並聲明:㈠被告鮑友元鮑俊璋應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希望與原告協商 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64 ),被告二人則 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 ㈡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共11平方公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增建部分為被 告二人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共11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高市地鳳 測字第10571371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49、61-62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共有之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乃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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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