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王仙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同段15 79-2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地界增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6 ㎡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王鄭○玉於民國62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 建物,於買受後約10年興建系爭增建物,增建時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早已知悉越界建 築之情,從未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 不得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雖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然因占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系爭增建物占用 面積非鉅,在客觀上亦具有繼續性輔助主建築物之經濟效用 ,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倘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 用,因系爭增建物之拆除將嚴重破壞原告所有建物之主體結 構,亦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另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6 ㎡,對於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損害不大,且增建至今已有30年,原告請求拆除 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 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
(二)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於88年12月31日登記完成。
(三)被告母親王鄭○玉約於62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王鄭 ○玉於買受後約10年增建系爭增建物,王鄭○玉死亡後, 由被告繼受系爭建物及增建物。
(四)王鄭○玉增建系爭增建物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 見如下:
(一)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有無理 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倘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地界,即 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答辯狀自承:系爭土地因荒 廢數年、地坪甚小、無人管理使用,王鄭○玉見數戶鄰居 就系爭土地以各種方式利用,認為系爭土地應屬無人所有 之土地,故善意使用土地而將之作為系爭增建物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頁),顯然王鄭○玉係故意逾越地界而 興建系爭增建物,參以王鄭○玉於62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 建物,於買受後約10年增建系爭增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王鄭○玉對於系爭建物坐 落之地界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建物隔鄰之福祥街82、86、 88、90號等建物之後緣為一直線,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王 鄭○玉逾越上開建物後緣興建系爭增建物,顯然知悉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嗣後改稱:王鄭○玉於增建時不知占用系 爭土地而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
,洵無足採,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6 ㎡,對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損害不大,且增建至今已有30年,原告請求 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建築法第11條 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規定,可知法定空 地之留設乃建築法之強制規定,原則上不得分割、移轉或 重複使用,如擅自建造,主管機關得強制拆除,蓋以建築 法係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目的 ,此觀建築法第1 條即明,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將影響附近建物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顯然對 公共利益產生影響,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此一具有公益性 質之規範,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難認係以損害 被告為目的,且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5至 71頁),系爭增建物係於系爭建物本體外所額外增建之建 築物,並不在原建築執照所核可之建築範圍內,故如拆除 該增建部分本無影響系爭建物原建築本體之虞,拆除系爭 增建物對於被告損害難認甚鉅,被告主張權利濫用云云, 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
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故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復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及第110 條之1 規定,分就建物 是否為防火構造建築物而規範不同之防火間隔,是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既不得重複使用,非防火構造物並應退縮一定 淨寬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故於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自 不得為任何建築物之增建行為。
⒉經查,被告母親王鄭○玉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又王鄭○玉死亡 後,由被告繼受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 地,被告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應受上開目的之限制,不得違反系爭土地提供為法定空地 之目的而使用或為興建建物使用,惟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之目的,並 已逾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提供為法定空地使用之範圍 ,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被告不得主張適用民法 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不構成權利濫用,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妨害行為去除即拆除系 爭增建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母親王鄭○玉故意逾越地界而興建系爭增建 物,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被告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 ,又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 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被告損害難認甚鉅,被告不得主張權利 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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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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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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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施永吉 │ 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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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涂○法 │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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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涂○文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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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許○明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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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許○銘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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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許○碩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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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朱○林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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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朱○仲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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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朱○傭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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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朱○霖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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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鄭○昭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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