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6號
KSDV,106,消債更,56,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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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宗仁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宗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2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 頁)、戶籍謄本(卷第 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 11至12頁、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信用報告( 卷第35頁)、存摺(卷第37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20 0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於95年8 月7 日退保。 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 業,每月仰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115 元、身障補助8,499 元及每年春節慰問金2,000 元支應個人生活費用,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存摺、社會局函等(卷 第6 頁、第11至13頁、第31頁、第3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



且為身障人士(肢障),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 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加計每年 領取之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為14,781元(計算式:6,11 5 +8,499+2,000÷12=14,78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其胞妹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 ,491-(12,491×24. 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7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4,992 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5,644,956 元(參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94年(計算式:5,644,95 6÷4,992÷12=9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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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