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2號
KSDV,106,消債更,42,2017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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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婕均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 至 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10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4至1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存摺(卷第19 至33頁)、信用報告(卷第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書函(卷第4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13,848 元、 132,34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三民 區獅湖國民小學。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獅湖國小擔任代課老 師,薪資按實際代課節數計算,每節260 元,每星期授課時 數約20節,月薪約20,800元,另據獅湖國小函覆之薪資明細 表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每月以應發金 額扣除勞健保費之實發金額分別為23,788元、19,644元、26 ,978元、21,761元、9,256 元(計算至106 年1 月13日止) ,如不計106 年1 月份薪資,前4 個月薪資合計為92,171元



,平均每月為23,043元(計算式:92,171÷4 =23,043,本 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陳報狀、薪資清冊等(卷第7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45 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以每月平均薪資23,043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蘇啟天共同扶養長子蘇00,聲請人每月 負擔扶養費6,000元(見卷第45頁背面陳報狀)。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查聲請人長子蘇00為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工,於103 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現無投 保資料,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高工學 期成績單等(見卷第18頁、第35頁、第51至54頁、第42至43 頁)在卷可考,是以蘇祐民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須聲請 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 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 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 後述)為標準。故聲請人長子蘇祐民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 9,789元,復與聲請人前配偶蘇啟天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 負擔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 4,89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陳稱現與配偶住於公婆名下房屋,聲請人每月補貼3,000 元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補貼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 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 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4,89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 8,3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3,742元(參卷第12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359 元逐年清償,需 約13年(計算式:1,273,742÷8,359÷12=12.7)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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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