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7號
KSDV,106,消債更,27,2017042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寶琴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寶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最大債權銀 行未到庭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第9至1 3頁、本案卷第1頁、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有6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1,762,405元;又聲 請人因脊椎側彎、胸腰椎退化,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自陳平 均每月收入為10,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 土地登記謄本、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嘉義縣社會局函 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9至12頁、本案卷第10頁、第16至25



頁、第41頁、第43至44頁)。又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雖 記載聲請人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產險公司)保險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覆以並無投 保健康傷害保險云云,亦有新安產險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 第3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 獨負擔房租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陽信銀行無摺存款 送款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0,000元(見調卷第4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000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 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434,7 94元(調卷第18頁,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34,794元 ),扣除名下不動產價值1,762,40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2,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1年【計算式:(4,434,794 -1,762,405)÷2,000÷12≒1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