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陳聯進
相 對 人 王泳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5 年11月28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向訴外人譚全借款所簽 發交付,但伊已無欠款,本票理應歸還,且伊曾幫譚全酒駕 撞人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幫譚全給付與女 友分手之和解金3 萬元,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相對人應係受譚全唆使提出本件聲請,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 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簽交本票之借款已償還 未有積欠、相對人非實際借款債權人、對借款債權人亦有其 他債權為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因該理由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非屬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疑慮,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尋求救 濟,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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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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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10日│90,000元 │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282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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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3日 │100,000元 │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282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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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2月26日│30,000元 │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292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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