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6年度,90號
KSDV,106,審重訴,90,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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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 項、第26條 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略謂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完成訂購軍品AAV7 履帶塊乙項契約之簽訂(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845 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完成 全數交貨,亦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實施目視驗收後判定 合格,被告遂將貨品交由使用單位進行裝車測試,詎料,被 告竟以3 次裝車測試不合格為由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1,845,000 元,然被告之解約於法未合,乃係以不正方 法阻止系爭採購契約付款期限屆至,應視為付款期限屆至, 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價金1,845 萬元,且被告扣留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採購契約所附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 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依 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書 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 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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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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