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01號
KSHM,91,上訴,1301,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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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丑○○
        辛○○
        寅○○
        蔡森丁
        子○○
        乙○○
        甲○○
        癸○○
        戊○○
        己○○
        丙○○
        庚○○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丁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丁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漁船壅塞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丁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壬○○丑○○辛○○寅○○蔡森丁子○○乙○○癸○○戊○○己○○丙○○庚○○均係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漁民,因不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在高雄縣彌陀鄉至苗栗縣通宵海域進行天然氣海底管線埋設工程,排放廢 氣污染海域,影響漁獲量,獨未補償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漁民之損失,竟與高雄縣 梓官區漁會理事長蔡仁義(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漁民曾瑞豐戴忠義、江忠 正、陳文宗、曾再仁、吳天旺、蔡順明、黃大意、楊春土、蔡水樹曾金祥、蔡 豐二、劉宗榮、薛祖德、李智峰蔡忠富、蔡道助、盧青年蔡銘杰、蔡進財、 曾來興、蔡新利黃明賢蔡水奢、吳讚登、曾金樹孫振美曾熙舜、黃利祥 、李文賢、蔡文靜李萬年蔡進忠蔡新富蕭文貴蔡達川李清富、曾讚 揚、曾明勝蔡新雄蔡正忠蔡忠雄、蔡義仕、吳忠實王常吉、蔡水源、蔡 義雄、曾滿在、陳萬法、陳量村、蔡英雄曾海清黃榮吉蔡章勝、蔡清群、 陳水良、曾鳳溶、蔡宋益黃長助(以上均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蔡登 安、蔡利男、陳銘龍(以上三人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詳姓 名成年外籍勞工多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分



別駕駛漁船約二百艘,集結在中油公司所管理之高雄縣永安鄉永安液化天然氣接 收港(下稱永安港)航道,在上開供公眾往來之水道上,以漁船壅塞航道水路之 方法,致使馬來西亞籍天然氣船無法安全進港,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前開丁點 ,以同一方法,致使馬來西亞籍天然氣船停在外海,不敢貿然進入永安港卸下裝 載之天然氣,而連續壅塞水路,影響水路之交通,致生往來之危險。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巡隊移送及中油公司訴請臺灣高雄丁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壬○○丑○○辛○○寅○○蔡森丁子○○乙○○癸○○戊○○己○○丙○○庚○○均承認於右述時丁將漁船 停放在永安港航道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辯 稱:我們不知道中油公司之運輸船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進 港,也沒有看到公告,我們是在永安港航道內正常作業,不是故意壅塞水道阻撓 運輸船進港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副處長余宏嘉於偵查及原審 到庭證稱:中油公司因補償問題與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發生衝突,被告等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集結二百多艘漁船,停放在永安港航道上,阻擋當天進港 卸料之馬來西亞籍天然氣船,我們為防止抗爭事件廣大,曾請立法委員與被告 等人協調,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雙方達成協議,同案被告蔡仁義到碼頭以無 線電向被告等人喊話,被告等才將漁船撤離等語綦詳(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七 七至七九頁、原審卷二第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 程處公關組組長楊捷彥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七九頁 ),並有梓官鄉區漁會漁民集結船筏阻撓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船LNG進港協調 會紀要一份(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八○至八二頁)、溝通疏導紀要六張(他字 第三九四號卷第八三至八八頁)、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各類災害及緊急 事件速報表八張(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九一至九八頁)、案發現場照片九十八 幀(警卷第一四八至一九五頁)附卷可參,及現場蒐證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 。
(二)被告等均辯稱不知道馬來西亞籍天然氣船要進港云云。惟永安港業經交通部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指定專供用於液化天然氣輸入之用途,並委託中油 公司代為管理經營,僅有與中油公司訂約之天然氣運輸船始可進入,而中油公 司均有定期公告運輸船之進港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運輸船預定進港日期及 出港日期之公告,均經中油公司函請永安漁會代為張貼轉知漁民,且經永安區 漁會張貼在該漁會之公告欄等情,有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交航字第○九 一○○○六○○五號函附之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港區範圍圖(原審卷三第五 八至六○頁)、交通部交航(八二)字第四三二五四號公告(原審卷二第二三 三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永安化天然氣廠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 永港字第九一0四00六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永港字第八 八一一0二四0號函(原審卷二第二二一至二二九頁),以及高雄縣永安區漁 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永漁會字第一四三號函(原審卷二第二四二頁



)各一份存卷足憑。被告等既自承其等身份為漁民,平日係以捕魚為業(本院 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理應隨時留意各漁會公告之事項,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其等對於上開公告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尚難以隸屬於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為由 ,而辯稱不知高雄縣永安區漁會公告之事項。被告等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 詞,殊無足取。
(三)被告等另辯稱係在永安港航道內正常作業云云。惟觀諸前開卷附案發現場相片 所示,被告等集結漁船於該港區內,並無實際進行漁獲作業之情形,且永安港 之南防波堤頭於航道口處設有一座巨型導航燈塔,上載「管制丁區,嚴禁擅入 」之明顯禁止進入標誌,此有防波堤口之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二二 九頁),苟被告等欲進行漁撈作業,理應至他處為之,而無大量聚集於嚴禁擅 入之航道上進行捕魚作業之理。佐以中油公司運輸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欲進港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曾以巡 防艇上之擴音器,命令被告等將聚集在航道上之漁船駛離,惟被告等皆置之不 理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九一)洋局五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函一份存卷可據(原審卷二第二四八 頁)。海巡隊命令被告等人離去時,被告等人即應知悉有運輸船欲進港,詎被 告等竟不為所動,仍不願將船駛離,其等顯非在該航道上進行漁撈作業,而係 為阻塞水道,方聚集於該處甚明。尤有甚者,被告等復自承中油公司於永安港 內運輸天然氣,影響漁獲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四日訊 問筆錄),是被告等因不滿中油公司在永安港內運輸天然氣,影響附近漁獲量 ,造成被告等損失,迄今未予補償,方集結漁船於永安港航道上,阻撓中油公 司運輸船入港等情,應屬真實。被告等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臺上字第六二九四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永安港 雖專供輸入液化天然氣所用,僅有與中油公司訂約之天然氣運輸船始可進入, 然與中油公司訂約之運輸船公司、艘數及船員人數,均處於隨時可增減之狀態 ,難認其範圍已特定,是永安港之航道仍屬供公眾通行之水道,並無疑義。被 告等將漁船駛至上開航道停放,壅塞水道,阻礙中油公司運輸船入港,壅塞水 道,影響該水路之交通往來安全甚鉅,自足造成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殆無疑義。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 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等人集結漁船壅塞永安港航道,足以影響 該水道之公眾往來安全,已如前述,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蔡仁義曾瑞豐戴忠義江忠正、陳文宗、曾再仁、吳天旺、蔡順明、黃大意、楊春土、蔡水樹曾金祥蔡豐二劉宗榮、薛祖德、李智峰蔡忠富、蔡道助、盧青年蔡銘杰、蔡進 財、曾來興、蔡新利黃明賢蔡水奢、吳讚登、曾金樹孫振美曾熙舜、黃 利祥、李文賢、蔡文靜李萬年蔡進忠蔡新富蕭文貴蔡達川李清富



曾讚揚曾明勝蔡新雄蔡正忠蔡忠雄、蔡義仕、吳忠實王常吉、蔡水源蔡義雄、曾滿在、陳萬法、陳量村、蔡英雄曾海清黃榮吉蔡章勝、蔡清 群、陳水良、曾鳳溶、蔡宋益黃長助、蔡登安、蔡利男、陳銘龍及不詳姓名成 年外籍勞工多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丁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前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其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度。審酌被告甲○○所為阻礙航道航行秩序,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身為漁 民,因不滿未獲中油公司補償,始為前開犯行,動機及目的尚堪同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 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 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 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壬○○丑○○辛○○寅○○蔡森丁子○○乙○○癸○○戊○○己○○丙○○庚○○部分犯罪事證亦明,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 均賴捕魚為生,係因漁獲量減少未獲補償,而為上開犯行,動機及目的尚堪同情 ,然犯後執詞辯解,未見悔意,及其等以漁船壅塞航道,阻礙航道航行秩序及安 全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又敘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壬○○丑○○辛○○寅○○蔡森丁子○○、乙○ ○、癸○○戊○○己○○丙○○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判處渠等罪刑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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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