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477號
KSDV,106,審訴,477,201704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吳茂生
被   告 郭昶宏
      吳怡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本 院106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850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 原告,而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 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 裁定業已於106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