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446號
KSDV,106,審訴,446,2017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柯清福
被   告 王奕丹
      王奕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2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