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趙 弘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冠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宜芳
被 告 黃建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冠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 車輛),當時被告冠群公司係由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建穎代為 出售,而被告徐志銘則以被告冠群公司之負責人自居,惟交 車後始發現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冠群公司、黃建穎、邱志銘共同返還原告已付價金等;又 因被告冠群公司、黃建穎、邱志銘已將剩餘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故請求確 認被告4人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查,原告 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地點,均 位於桃園市,亦即該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桃園市。原 告雖稱其於交車後將系爭車輛駛回高雄市途中,於行經臺中 市時發生拋錨,經被告徐志銘派員將系爭車輛送修,並約定 修繕後將於高雄市楠梓交流道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然 縱認屬實,此亦僅為雙方約定將修繕後車輛交還予原告之地 點,難認兩造有約定以之為本件車輛買賣契約履行地之意, 原告據此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無足採。次查
,被告冠群公司、裕融公司之設址分別位於桃園市、臺北市 大安區,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另據原告陳報被 告黃建穎、徐志銘之住所址分別位於桃園市、新竹市,亦有 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憑。復查,被告裕融公司雖主張 其與原告間有以契約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然因其餘被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綜上,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三、再者,衡諸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穎、徐志銘分別為被告冠群公 司之員工及負責人,並於桃園市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是雖查無該二被告之戶籍資料,亦應足認被告黃建穎、 徐志銘與桃園市有相當地緣關係。又據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目 前位於昱鑫汽車保修廠,該保修廠位於苗栗縣,有起訴狀原 證2所附單據可稽,另原告欲聲請傳訊之證人吳聲杰地址亦 位於苗栗縣,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應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經濟性。參酌上情,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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