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80號
KSHM,91,上訴,1280,200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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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六 十二號所經營之源德電器行,自任會首,召集己○○、庚○○、戊○○、丁○○ 、乙○○(後改名為吳冠儀)、辛○○、甲○○(後改名為王證維)及壬○○等 共二十八人次(包括會首及三位人頭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附 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一萬元,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標息最高以四千元為上限,以出息最高者得 標會款,若所出最高標息相同者,抽籤決定之。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例如附表(一)所示蔡永鑫、王明文及 陳志成等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八 十八年六月,即第五會、第八會及第十會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 未互相認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偽造人頭會員蔡永鑫、王明文及會員甲○○之載有 姓名及競標利息四千元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 向各該次之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各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其 他活會會員,並致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 為活會之會員分別詐得二十萬元、十七萬元、十五萬元,共計新台幣五十二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丙○○宣佈止會,甲○○發現其互助會已被冒標,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戊○○、丁○○、乙○○、辛○○、甲○○及壬○ ○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招攬右揭方式之民間互助會,起會後 曾有會員書寫利息四千元競標,而後每會利息均高達四千元,因競標激烈,中途 宣佈止會之事實,雖否認有虛列人頭會員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不法犯行,辯稱 :伊曾經向甲○○借標,甲○○有同意,事後還有以他所頂下的會員陳志成的活 會給甲○○,伊並無冒標甲○○的會,也沒有冒標蔡永鑫、王明文的會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在開標前一、二天,在伊店內,經甲○○同意,向他



借標,事後並將會員王明文之互助會抵給甲○○,並未冒用其會員名義投標( 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九號卷第九、十頁筆錄);繼與甲○○對質後, 又改稱:是以陳志成之互助會抵給甲○○(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被 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難令人採信。且甲○○僅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日該次開標同意出借被告一次,該月未得標即未再同意出借予被告,惟之 後被告卻未經甲○○授權同意,又擅自以甲○○名義競標而在第十會(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以標息四千元得標會款,被告未告知甲○○,並仍收受甲○○當 月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一萬元,俟經其他會員詢問,甲○○始悉遭被告冒其名義 標取會款並質問被告,而後被告遂將人頭會員陳志成名義之會,頂讓給甲○○ ,並由甲○○簽發一張面額一萬四千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開偵查卷第十五頁筆錄、原審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第十六頁筆錄)。雖被告提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簽發, 面額一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九號卷第三二頁) ,用以證明甲○○確實有同意借標之事實。然查:被告以甲○○名義標取會款 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被告自承,並有載明上情之互助會單可按,倘 該本票係甲○○同意借會予被告標會所開立,其所簽發本票發票日應係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豈有填載屬於下個月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理?且甲○○應同時 開立同樣面額之本票予其他之活會會員才是,何以其他活會會員並無甲○○所 開立之同面額之本票?是該張甲○○簽發之本票,應係被告未經甲○○同意擅 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標取會款後,遭甲○○發覺,被告始將人頭會員陳志成 一會讓與甲○○,而要求甲○○補簽發該紙本票已明,況且被告果真得甲○○ 之同意而標會,豈有得標之後未告知甲○○,並放任甲○○繼續繳交活會會款 一萬元之理,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甲○○名義標取會款,並未經甲 ○○同意,被告有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應堪認定。縱被告事後以其虛列之 其他活會會員(陳志成)之活會轉讓予甲○○,亦不得推卸先前冒用甲○○名 義標取會款之犯行。
(二)又被告提供該互助會會員之聯絡方式供原審查證,其中蔡永鑫、陳志成及王明 文等三人,均只有聯絡電話而無聯絡地址。且經原審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聯絡電 話查詢該電話之使用情形,則發現被告所提供陳志成之電話號碼(○七)00 00000號,蔡永鑫之電話號碼(○七)0000000號,竟均為空號; 另王明文之電話使用人為郭秀敏,亦非王明文。其中陳志成之電話號碼,在高 雄縣市根本未開「二七○」開頭之電話號碼;另蔡永鑫之電話號碼,則自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今,則無任何用戶使用過,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南行一宇第九○C八二○一三三三號函 一紙在卷可憑。查擔任會首之主要工作,無非係於開標前,通知會員是否參加 競標,並於開標後通知會員收繳會錢。凡此,均須以電話聯絡為必要,在當今 電子通訊科技發達之時代,會首顯然不可能於每次開標前後,均特地前往會員 住處通知前來投標或收繳會錢。而被告所提出之會員蔡永鑫及陳志成,非但無 任何聯絡住址,且該二人之電話號碼竟為空號,而王明文的電話亦非王明文在 使用,足以證明蔡永鑫、陳志成及王明文等三人,實際上並未參加被告之互助



會,應係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等情,足堪認定。此亦足以說明,為何被告在偵 審中供稱,於冒標甲○○之互助會後,可以先後以王明文或陳志成的會頂讓給 甲○○之原因,蓋王明文及陳志成實際上係被告運用之人頭會員,始能任意由 被告操作運用。而蔡永鑫、王明文名義之人頭會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第五會)及同年四月(第八會)標得會款,為被告自承,並有載明上情之互 助會單可按,足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及四月間,分別以其人頭會員蔡永鑫 、王明文名義標取會款亦明。
(三)被告係分別在第五會、第八會及第十會冒標,而此互助會共計二十八人次,採 外標制,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三會(蔡永鑫、王明文、陳志成),實際被害會 員為二十四人次,被告冒標時係詐騙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故其三次冒標詐得 之會款共為五十二萬元((24-4)x10000+(24-7)x10000+(24-9)x10000=520000 元)。此外,本件互助會自第一次開標之後,即約定均以四千元得標,惟參與 投標之人,仍需填寫標單參與抽籤等情,並據被告及證人鍾永富供明,從而被 告於冒標時,必然亦需偽造標單參與抽籤,亦可認定。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 多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或以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偽 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被冒標人及其他活 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上開被偽造會員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每次詐標同時向多數會員詐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所犯罪名分別相同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其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人頭 會員蔡永鑫、王明文部分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由會員甲○○及乙○○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之岐異,及其他 會員之中,宋茂松、黃昭原、郭明瑞吳祥明呂政道梁新同等死會會員均未 開立本票,因認被告尚有冒標其他不詳姓名會員詐取互助會款,另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本院比對被告、 乙○○及甲○○三人所提出之會單上有關得標順序之記載情形(詳如附表二), 被告所提出會單上之記載與乙○○所提出會單上的記載一致(其中乙○○之會單 中有關陳金里梁新同誤載之部分,業據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中 證實),其中甲○○提出之互助會單得標者記載與被告及乙○○二人之記載不符 合部分,包括八十八年一月戊○○、八十八年五月蔡鴻隆、八十八年七月丁○○



、八十八年八月空白、及八十九年五月空白,然查:會員戊○○及丁○○均為本 件之告訴人,止會時尚屬活會並非死會一事,為渠等陳明,自不可能分別於八十 八年一月及八十八年七月得標;另八十八年五月即第九會,確實係由李明興得標 ,並非蔡鴻隆得標一節,業據證人李明興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中結證屬 實,且蔡鴻隆及己○○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只是己○○並未取得會款)等情 ,並據告訴人己○○及證人蔡鴻隆,分別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審理中證實無訛,顯見甲○○所提出之會單記載並不正確。而乙○○所提 出之會單既與被告所提出者相同,且其等與甲○○之會單記載岐異之部分,均證 實係甲○○之會單記載有誤,自不得僅以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有誤,即 認係被告故意以不實之得標情形向甲○○為搪塞,亦有可能係甲○○聽聞錯誤所 致,從而不得僅憑此率認被告有冒用其他不詳姓名者詐標會款情事。又死會會員 宋茂松、黃昭原、郭明瑞吳祥明雖均未開立本票,惟黃昭原、郭明瑞吳祥銘 確實為死會會員等情,業據渠等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證述屬實;另告訴人 己○○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中亦陳稱:宋茂松目前均有按月給付會錢給 他等語,足證宋茂松亦為死會會員,由此可知,公訴人僅以死會會員宋茂松、黃 昭原、郭明瑞吳祥明等人得標會款未開立本票,即認應仍為活會,並以渠等亦 遭被告所冒標云云,亦非可採,此等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冒標詐取會款金額共為五十二萬元,原判決誤認為四十九萬元,容有未合;本 件被告除冒用蔡永鑫、王明文、甲○○外,並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另冒用其他不 詳姓名者詐標會款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冒用其他不詳姓名者標取會款犯行不能 證明,因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說明被告冒用其他不詳姓名者標取會款犯行不能證明 ,漏未就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二者間之關係,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論述,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詐欺 金額共五十二萬元所生危害,犯後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一紙可按 ,參酌其前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此為將來刑之執行問題,並 非刑罰法律變更,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前開用以冒標之標單,既未扣案,且依 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後予以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 既已滅失,自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被告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確定,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一):
┌───────┬─┬─┬─┬─┬──────────────┬────┐
│起會時間 │總│已│活│冒│虛列之人頭會員 │冒標金額│
│ │會│開│會│標│ │(新台幣)│
│ │數│ │數│數│ │ 元 │
│ │ │ │ │ │冒標之會員及會數 │ │
├───────┼─┼─┼─┼─┼──────────────┼────┤
│八十七年七月至│28│21│7 │3 │蔡永鑫、王明文、陳志成 │520000 │
│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 │ │
│每會新台幣一萬│ │ │ │ │ │ │
│元(外標) │ │ │ │ │ │ │
│ │ │ │ │ │蔡永鑫、王明文、甲○○ │ │
│ │ │ │ │ │ (各一會) │ │
└───────┴─┴─┴─┴─┴──────────────┴────┘
附表(二) :被告、乙○○及甲○○提出之會單上所載會員得標之順序┌───┬─────┬────────┬────────┬───────┐
│順 序│得標日期 │被告之會單 │乙○○之會單 │甲○○之會單 │
├───┼─────┼────────┼────────┼───────┤
│一 │87.9 │丙○○丙○○丙○○
├───┼─────┼────────┼────────┼───────┤
│二 │87.10 │方金釵 │方金釵 │方金釵 │
├───┼─────┼────────┼────────┼───────┤
│三 │87.11 │唐玉明唐玉明唐玉明
├───┼─────┼────────┼────────┼───────┤
│四 │87.12 │黃昭原 │黃昭原 │黃昭原 │
├───┼─────┼────────┼────────┼───────┤
│五 │88.1 │蔡永鑫蔡永鑫 │戊○○ ※ │
├───┼─────┼────────┼────────┼───────┤
│六 │88.2 │陳文中陳文中陳文中




├───┼─────┼────────┼────────┼───────┤
│七 │88.3 │謝河川謝河川謝河川
├───┼─────┼────────┼────────┼───────┤
│八 │88.4 │王明文 │王明文 │王明文 │
├───┼─────┼────────┼────────┼───────┤
│九 │88.5 │李明興李明興蔡鴻隆 ※ │
├───┼─────┼────────┼────────┼───────┤
│十 │88.6 │甲○○ │甲○○ │甲○○ │
├───┼─────┼────────┼────────┼───────┤
│十一 │88.7 │鍾永富鍾永富 │丁○○ ※ │
├───┼─────┼────────┼────────┼───────┤
│十二 │88.8 │蔡鴻隆蔡鴻隆 │ ※ │
├───┼─────┼────────┼────────┼───────┤
│十三 │88.9 │陳重斌陳重斌陳重斌
├───┼─────┼────────┼────────┼───────┤
│十四 │88.10 │呂政道呂政道呂政道
├───┼─────┼────────┼────────┼───────┤
│十五 │88.11 │陳重斌陳重斌陳重斌
├───┼─────┼────────┼────────┼───────┤
│十六 │88.12 │宋茂松宋茂松宋茂松
├───┼─────┼────────┼────────┼───────┤
│十七 │89.1 │吳祥銘吳祥銘吳祥銘
├───┼─────┼────────┼────────┼───────┤
│十八 │89.2 │陳金里陳金里陳金里
├───┼─────┼────────┼────────┼───────┤
│十九 │89.3 │梁新同 │梁新同 │梁新同 │
├───┼─────┼────────┼────────┼───────┤
│二十 │89.4 │郭明瑞郭明瑞郭明瑞
├───┼─────┼────────┼────────┼───────┤
│二一 │89.5 │己○○ │己○○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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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