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69號
KSDV,106,司聲,36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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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劉佳灝
相 對 人 𡍼文昌
      廖榮傑即國酆汽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𡍼文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榮傑即國酆汽車企業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廖榮傑即國酆汽車企業行與聲請人及相對人𡍼文昌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𡍼文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 對人廖榮傑即國酆汽車企業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 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𡍼文昌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 元【計算式:20,000×26 %=5,200 】;相對人廖榮傑即國酆汽車企業行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0元【計算式:20,000-5,200 =14,80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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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