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孫麗卿
相 對 人 孫楨芬
相 對 人 孫瓊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 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9,610元(第一審裁判費39,110 元、支付命令 程序費用5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1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