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清揚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施鴻瑜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名稱為「新榮中學」,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更正被告當事人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 中學」,而上開更正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蔡王昆霞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中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98. 05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立板橋(下稱系爭地上物)、舖設 柏油路面,是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趙蜜有土地交換使用之合約,與原告無關,且 原告否認本件土地有交換使用的情形。
2、於96年間,因有人欲於蔡王昆霞所有之(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號土地上興建養護中心,即申請鑑界, 經鑑界後才知被告有系爭地上物於其上,復前往被告處討論 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宜,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至於97年間,蔡 王昆霞之配偶意外死亡,蔡王昆霞於99年即全權委由原告處 理,原告便再至被告處請求,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復原告只 好向臺南市地政局請教,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原所有權人蔡王昆霞即於99年中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 與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746平方公 尺)、同段547-64(面積27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 122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但99年11月1日,原告朋友朱玉
石稱如要買賣柳營小段547-64、547-7兩地號,得再重新調 整為547-7、547-64兩筆,而剩下有爭議之系爭土地即由原 告取得,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500元成交。3、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6年1月20日申請鑑界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其稱被告未以合法手續申請,如能取 得臨路所有權同意,農田水利會均會同意。由此可見被告係 如何霸道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拆除,返還原告土地。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學校大門與外臺一線省道聯繫通行之需,於70年間購 買坐落(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47-9號地),因該土地地目為田,乃借名登記 為原出賣人為所有權人,並於7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趙蜜就 其所有(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中 82平方公尺土地為交換使用,被告並得建構系爭地上物,以 利被告與外界省道聯絡,有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足憑,而趙蜜亦基於系爭合約,於76年2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取得547-9號地所有權,是以被告於交換所得之 上開547-7號土地內82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置系爭地上物,乃 有權使用,而此使用狀態已逾30年,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 人蔡王昆霞是將建構系爭地上物部分分割單獨地號土地,是 原告買受時已知系爭土地有此使用現況,原告並非善意受讓 人,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 第785號判決、102年度上字義496號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 275號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09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 不應准許。
㈡、嗣訴外人趙蜜於81年1月17日將上開547-7號地及547-9號地 合併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 稱547-7號地),並於88年7月31日出賣予蔡王昆霞(原告之 胞姊),而蔡王昆霞在99年間欲出售547-7號地時,因該土 地上有被告因交換土地而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致所有權移轉 上有稅賦問題,嗣蔡王昆霞即將547-7號地於99年9月13日分 割出同小段547- 64、547-65號土地,並於99年10月6日將54 7-64、547-65號土地合併為547-64號土地,再由547-64號地 分割出547-66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代理蔡王昆霞於 99年11月1日將547-7、547-64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朱玉石, 於99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則於99年11月 25日向其胞姐蔡王昆霞購買547-66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同
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9 日重測後將地號改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增為98.25平方公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資。㈢、原告知悉上情,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不斷以高價要求被告買受 ,承前所述,訴外人趙蜜基於系爭合約而取得被告所購買之 547-9號地所有權後,以之與其所有之547-7號土地合併,並 將547-7號與被告交換之部分交付被告以設置系爭地上物, 則趙蜜就被告在547-7號地特定位置之使用不得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是以趙蜜雖將547-7號土地出售予蔡王昆霞,蔡 王昆霞應繼受其前手趙蜜之容忍義務,是以蔡王昆霞雖將 547-7號土地分割後而將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朱玉石及原 告,趙蜜刻意將與被告交換使用之部分分割出547-66號土地 ,而由原告買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其權利自不得 大於前手蔡王昆霞,亦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㈣、查,原告於蔡王昆霞欲出售547-7號土地與訴外人朱玉石時 為出賣人之代理人,已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已設置系爭地上物 ,致該買賣有稅賦問題,故而透過將原547-7號土地分割出 547-64、547-65等2筆土地,再透過將547-64號土地已設置 板橋及舖設柏油路面部分分割出547-66號土地後,蔡王昆霞 再將547-64及547-65號土地再合併為547-64號土地後,將 547-7、547-64號土地出售予朱玉石,已作板橋及舖設柏油 路面之系爭土地再由原告買受,原告代理蔡王昆霞出售土地 時即已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設施之事實而仍買受 ,乃係惡意之受讓人,其權利亦不得大於其前手蔡王昆霞, 從而,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90年台上字 第106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使用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故意買受 系爭土地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亦屬權利濫用,而違背誠信 原則。
㈤、雖被告以549-9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與訴外人趙蜜所有之 547-7號土特定位置交換使用,被告所取得使用面積係趙蜜 測量後交付被告,縱事後測量結果交付被告使用面積為98. 0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97平公尺),趙蜜對交付被告使用之 面積並無異議,蔡王昆霞、原告日後分別買受時,被告使用 面積並未變更,蔡王昆霞、原告所負容忍被告使用之面積, 自以其前手趙蜜交付之面積為準,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本件權利行使自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王昆霞所有,於99年11月25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 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板橋、柏油地 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00000號 土地之一部,經數次與其他土地合併又分割後,始為一獨立 地號土地即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被告 與系爭土地數次合併及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趙蜜間立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系爭合約,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業已知悉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及其前手蔡王昆霞既接受 原所有權人趙蜜之處理結果,自應受該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 約內容之拘束,原告為惡意受讓人,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與訴外人趙 蜜所訂立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交換使用合約書為何種性 質之契約?(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拘束 原告?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茲就上開 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趙蜜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為何種 性質之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 ○○段00000號土地之一部,經數次與其他土地合併又分割 後,現為一獨立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土地為重測前臺南縣○○鄉○○段○○ ○段00000號土地之一部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合約中 ,趙蜜欲與被告交換使用土地之契約標的,亦認屬實。3、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購買柳營鄉 柳營段柳營小段五四七之九號田十三則0.00八二公頃全部, 乙方(即系爭土地經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趙蜜)所有柳營鄉 柳營段柳營小段五四七之七號田十三則0.五參00公頃內0.00 八二公頃(如附圖著紅色位置),雙方同意交換永久使用。 」、第二條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本件被告) 得建施設物或柏油路面永久為通路使用,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及請求任何補償費用。」、第四條約定:「交換土地使用, 雙方同意永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阻塞交通。」;系爭合約 之見證人張金田到庭證稱:「那時候新榮中學校門東邊有墓 地,無法出入,因此與趙蜜交換土地使用,新榮中學購買上 有墓地的土地,與趙蜜土地交換使用」、「交換後就鋪設柏 油了…」(見10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觀系爭 合約上開約定547-7號地中0.0082公頃即系爭土地與547-9號 地交換「永久使用」、「永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且 (重測前)547-9號地於76年2月5日即移轉登記予趙蜜,與 系爭合約訂定日期76年1月12日極為相近,而證人亦證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之必需(即作為出入口),則趙蜜與被告 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應係趙蜜與被告約定相互移轉系爭土地 與(重測前)547-9號地之所有權,其中被告雖因係法人無 法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但被 告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與547-9號地 間有互易之約定,業此,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398條所定之互易契約 。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拘束原告?原告得否本 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合 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 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主 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 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 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 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2、本件被告雖主張係依系爭合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 合約為趙蜜與被告間之土地互易契約,已如前述,乃為債權 契約,僅有相對性,原告應不受其拘束。惟查,被告於76年 訂立系爭合約後即隨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做為出入口使 用,並不久後又建構系爭地上物,近30年之久,證人張金田 亦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被告所述上開等情(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76年1月25日後將系爭土地作為學 校出入口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地上物迄今,歷時已久,堪以認 定。況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6年間即經被告建置板橋、鋪 設柏油路面作為學校出入口使用,現已歷時近30載,原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前,自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全然未悉,且 未加查證,顯啟人疑竇,再者,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何以原告前手蔡王昆霞未曾對被告之占用有所主張, 此顯與常情相違。甚者,原告亦自承協助系爭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即其胞姊蔡王昆霞向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是 以更遑論非惡意受讓人。準此,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就被告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確已知悉甚詳,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其非屬特別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繼受 本件互易契約即系爭合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