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04號
KSDV,106,司聲,304,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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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原   告 張繼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雄救字第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保險簡 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故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6,45 0 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 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50元(計算式:6,450× 1/3 =2,150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450 元(計算式:4,300 +2,150 =6,450 ),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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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