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03號
KSDV,106,司聲,30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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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昌
相 對 人 陳秋文
相 對 人 陳忠發
相 對 人 郭珮庭(原名:郭保喜)
相 對 人 王和彥
相 對 人 楊雪貞律師即莊重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一一0五),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7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債券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 第4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8號 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確定,並撤回兩造間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91年度執 全字第3743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 3日以雄院和105司聲司柏字第142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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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