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9號
KSDV,106,司聲,11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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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相 對 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 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 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 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 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 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 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5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65 號),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主張業已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足堪認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



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加蓋郵局招領逾期之信封正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12月5 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外,僅有蓋有郵局招領逾期戳章之信封正本,並無其他業 經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按諸首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 之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 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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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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