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85號
KSHM,91,上訴,1185,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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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五二號,下稱元鴻 公司)「永新牌飼料」之產品經銷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九十巷九號住處,為擔保其自任發票人所開予元鴻公司 之九紙貨款支票(總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明知其父 張松生並未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其以自己名義簽 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面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元鴻公司) ,冒用其父張松生之名義,在上開本票另一列發票人欄上偽造「張松生」署押一 枚,並接續盜用張松生置於家中之印章,蓋用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印文二枚) ,用以偽造上開本票中關於以「張松生」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持以行使交付 元鴻公司外務員,足生損害於張松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乙○○未履 行前開貨款債務,元鴻公司職員莊淑婉、黃進發、楊德安劉坤泉等人,遂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乙○○上開住處,請求張松生履行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責任,為張松生拒絕,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元鴻公司訴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甲被告乙○○如何明知其父張松生並未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 於其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面額一百萬元、受款 人為元鴻公司),冒用其父張松生之名義,在上開本票另一列發票人欄上偽造「 張松生」署押一枚,並接續盜用張松生置於家中之印章,蓋用於該本票發票人欄 (印文二枚),用以偽造上開本票中關於以「張松生」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持以行使交付元鴻公司外務員等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十二 頁,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核與告訴人元鴻公司代理人莊淑婉周明良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十頁)、支票影本九紙(見偵卷第 六至八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松生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同意讓被告簽,印章是我的,是 我放在家裡的,但是我很少用這一個印章,寫這張票時我不在家」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十三頁),故被告於偵查所供「其有偽刻其父印章」云云(見偵卷第三 二頁),顯與此情不合,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陳明「其於偵查庭所供前情,係 緊張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其盜用張



松生置於家中之印章」一節,應合於事實可採。此外證人即元鴻公司員工黃進發 、楊德安劉坤泉亦於偵查證述:「我們有前往被告家,但張松生否認該本票為 其簽名」等詞明確(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本票為票據法第一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讓、買賣而 有,而持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上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該本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 盜用印章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張松 生印章部分,按該印章係為張松生所有置於家中,並非被告偽刻一節,已如上述 ,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簽發前開本票中,關於以「張松生 」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乃係供擔保貨款支票債務之用,於票據交易安全 性危害性非鉅,且屬一時情急致觸刑章,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之三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 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公訴人求刑意 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敘明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四日、面額 一百萬元、受款人為元鴻公司之本票中關於以「張松生」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含署押一枚、印文二枚、甲址、身分證字號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併予 宣告沒收(按本票上偽造之「張松生」署押一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但此部份業已併入上開偽造本票部分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 及上開本票以被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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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