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吳慶明
相 對 人 張敏峰
相 對 人 黃佩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敏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敏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敏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黃佩凰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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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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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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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29日│1,000,000元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048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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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6日 │143,000元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048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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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