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313號
KSDV,106,司票,131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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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張雪蕙即協昌企業社
相 對 人 洪靜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 號001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 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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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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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未 載 │50,000元│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 │0000000 │
├──┼──────┼────┼──────┼──────┼────┤
│002 │105年4月29日│5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 │0000000 │




├──┼──────┼────┼──────┼──────┼────┤
│003 │105年4月29日│60,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 │0000000 │
├──┼──────┼────┼──────┼──────┼────┤
│004 │105年4月29日│61,000元│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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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