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61號
KSHM,91,上訴,1161,200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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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六、二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路一八二號七樓之一市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 司)股東,其胞弟陳國安則為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前妻王玉書則為實際負責人 ,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以投資不動產為由,陸續向甲○○借 款,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總計借十一次,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 五萬元,連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參加甲○○之互助會所積欠之死會款二十八 萬六千元,雙方結算,甲○○同意償還三百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 ○催討欠款,乙○○乃先後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未填發票 日為無效票)以為還款之擔保,惟屆期均未兌現,經甲○○一再催討,乙○○竟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未經其父陳通儀之授權,在上開市阜公司內,意圖供行使之 用,逕將陳通儀交由其使用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之支票印鑑章,同時 盜蓋於市阜公司申請使用之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現已改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上,冒用陳通儀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 ,交由甲○○收執。八十九年七月初再簽發陳通儀授權其使用之付款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予 甲○○,以換回前開偽造之五張支票,其中編號3之支票交付予丙○○外,其餘 四張則繳回寶島銀行銷燬。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其父陳通儀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惟否認有 偽造之犯行,辯稱:伊開寶島銀行的五張支票是要買土地用的,是公司的票,平 常都不是伊在開,伊當時是拿錯印章,伊自己也不知道,因土地沒買成,所以沒 有交給對方,五張支票並沒有交給甲○○,徐女持有的五張支票影本是伊事先影 印,可能被她從伊的皮包內拿走的,後來丙○○說要保障,伊在八十九年三月底 、四月初就拿五張支票中的其中一張五十萬元的給她,市阜公司是家族企業,伊 有權開票,因伊保管印章很多,拿錯而誤蓋印章,並非故意云云。二、惟查:




⑴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五張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七八六號卷第九頁),又據被告偽 簽支票時擔任市阜公司董事長之證人陳國安在偵查中證稱:市阜公司我是董事長 ,王玉書是總經理,乙○○是股東,公司票是王玉書在開,是寶鳥銀行的,乙○ ○要用公司的票交給王玉書處理,金額大的票要告知我,王玉書有向我說有一張 用錯了,我請王玉書處理。該公司總經理王玉書在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公司總經 理是我,到現在還是,董事長每年會改選,乙○○八十七年以前都是董事長,之 後是陳國安,實際上我是負責,市阜公司的票是我在開,票與印鑑是我放在保管 箱(辦公室)自己保管,當時我在國外,乙○○打電話給我,公司須兌付五十萬 佣金,我告以可以,我忘了告以那一個印章,我有授權給他開一張五十萬元的支 票,就是0000000那張,是我授權給他開,另外四張末二尾數字六七、六 八、六九、七0,是我回國之後,將支票正本還給我,我知道去年出國時間三、 四月、六、七月間至於那一時候不清楚」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筆錄),由上足證被告當時僅係市阜公司之股東,並無簽發市阜公司支票之權 利,被告未經市阜公司或其父陳通儀授權(其父陳通儀僅授權其使用陳通儀高雄 中小企銀六合分行之支票),擅自以陳通儀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其父 即證人陳通儀在偵查中所證:我與市阜公司沒有關係,我是務農,我支票(高雄 企銀)給我兒子乙○○使用,印章也放在他那裡,寶島銀行的支票不是我開的, 上面的印章是我高企的印章,拿我的印章去開寶鳥銀行的支票開完才知道(上揭 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之情以觀,係屬偽造無疑,至其中如附表 編號1之支票,雖經王玉書授權,但應以市阜公司名義簽發,被告以陳通儀名義 簽發,即超越陳通儀之授權範圍,亦屬偽造。再按簽發支票,乃做為支付之工具 ,為保公司或個人信譽,於簽發支票時,理應極注意簽發支票時所用之印鑑,以 免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致損商譽,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未經授權已如上述, 縱其自認有權簽發,惟公司之支票竟加蓋他人私章以為發票人,被告身為市阜公 司前任董事長,且使用其父之支票,有使用支票之經驗,謂係誤用,殊與常理有 違,證人王玉書在偵查中所證:他(指被告)可能拿錯支票云云,係其個人推測 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王玉書在原審調查中雖到庭又證稱,我們一直以乙○○為市阜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國安是我們掛名董事長,市阜公司一開始支票印章用的是陳國安的名字, 乙○○雖然有一段時間掛名董事長,但他掛名董事長的期間沒有申請公司支票, 八十九年六月左右我擔任總經理,乙○○那時是實際的董事長,公司支票大部分 由我簽發,報告簽發的機會比較少,被告幾乎不會用到支票,他用陳通儀的支票 比較多,就是高企六合的,被告沒有開過市阜公司寶島前金分行的票,簽發市阜 公司支票不需經誰的同意,只要業務需要就可以簽,我從日本回來時,被告有拿 給我看,我還向他說蓋錯章了,時間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時我在日本, 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他要開支票,但沒有說何用,等我回台灣才說要買 土地,經評估不合算才沒買,被告就把支票還我,但其中少了一張,土地是吳俐 潔介紹的等情。與其在偵查中所證及陳國安在偵本中所證均有不符,顯係事後迴 護之詞,證人陳通儀在原審中所證:伊高企六合分行之支票及印章係交給被告及



王玉書使用云云,證人王玉書亦附和其說詞,惟既與其等在偵查中所證不一,自 難採信。
⑶至被告所辯其以陳通儀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何以在告訴人甲○ ○手中,乃係其於簽發後影印放在皮夾內為甲○○所擅自拿走云云,已為告訴人 甲○○所堅決否認,稱係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與伊,伊自己影印下來的等語,被告 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再支票簿多本及印章多 顆放在一起,不能作為誤用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蓋錯印章,並無偽造之故 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接續偽造 多張,為單純一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不察,遽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詐欺取財及偽造印 章、印文部分、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一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以及被告係因被逼債為應付債權人之催討而出此 下策,所偽造者,又是其父之名義,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 足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偽造支票交付告訴人甲○○後,在到期前又簽發其父之支票換回,其父亦無 追究之意,換回後其中交付告訴人丙○○之一張支票,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支票一張應予沒收,至其餘四張已銷燬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以投資為 由,向甲○○收取每次金額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止總計借款十一次,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屢催不還。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 丙○○佯稱可幫忙投資,且保證不論盈虧,四個月內返還所交付之資金外加六萬 元勞務費,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迨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乙○ ○先行償還十六萬元並將前開收回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丙○○,蕭女向 銀行查詢得知該支票係市阜公司所有,乃退回乙○○要求重開,乙○○竟自行盜 刻市阜公司印章加蓋於該支票交付丙○○,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詐欺取財及 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⑴公訴人持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本票影本、被告書立之借據、承諾書、保管條及被告曾於電話中向告 訴人甲○○坦承借款一事之錄音帶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⑵被告雖否認積欠告訴人甲○○三百萬元及簽發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七一七一 00號、票號CA0000000─七0號五張支票予告訴人甲○○,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此既為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復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承諾書影 本各一紙及其簽發予告訴人甲○○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



在卷可佐,加以被告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坦承借款,有錄音帶及譯文在 卷可憑,且其於偵查時亦供承:「我想票(指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七一七一 00、票號CA0000000、面額五十萬之支票)是我開給甲○○,拿還給 我,我再把這張票拿給丙○○」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故 應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甲○○三百萬元並簽發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號七一 七一00、票號CA0000000─七0號五張支票予告訴人甲○○。至被告 雖辯稱其係受告訴人脅迫始簽發前揭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惟其既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就其於何時、何地遭以何方式脅 迫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且被告曾以甲○○及案外人張國益以仙人跳之方式脅迫其 開本票及支票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經再議,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固不足採信,合先敍 明。
⑶被告對於告訴人丙○○部分則辯稱:丙○○給伊的五十萬元是投資款,當時伊確 定有帶蕭女去看土地,但因沒買成,所以才沒有辦法給她利潤六萬元,後來因為 找不到蕭女,才僅返還部分款項,又伊因不常開票,所以蓋錯章,並在少蓋市阜 公司印章後,再加蓋市阜公司章在支票上,伊未偽造印章,亦未詐欺等語。 ⑷被告雖積欠告訴人甲○○三百萬元,告訴人丙○○亦曾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惟 關於被告積欠告訴人甲○○三百萬元中,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過程,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陳稱:伊和被告是學長學妹的關係,被告說投資房地 產很好賺,且如果有賺會分紅給伊,加上被告又是董事長,才陸續借錢給被告, 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買到土地伊雖不清楚,但伊曾與被告幾次共同去看土地,也 和地主談到買賣土地及事後分配利潤的事,因為被告房地產已經做很久,所以相 信被告在借款時並沒有騙伊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八 日訊問筆錄),另關於告訴人丙○○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夫余海濤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說他從事土地買賣,叫我和我 太太投資他,幾個月後會拿五、六萬的獲利給我們,並保證不會賠錢,所以才拿 五十萬給被告投資等語,告訴人丙○○則陳稱:被告確實有帶伊去旗山看土地, 並有申請地籍圖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吳 俐潔亦證稱:伊有帶被告及告訴人甲○○去旗山及岡山看土地,亦有和地主交涉 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故即便被告實際上並未購得 土地,仍應足認被告應未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二人亦非因被告施用某 種詐術,始分別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至被告嗣後雖未能 購得土地,並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二人,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 遽論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借款及邀約告訴人丙○○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
⑸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加蓋市阜公司之印章,該印章原本即為公司 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盜刻,已據證人王玉書在偵查中到庭證實,且該市阜公司之 印章,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股東會議時,即決議將市阜公司之印章變更為被告所 蓋用之印章,並變更負責人為陳通儀,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二三四七六號卷第十九頁及反面)雖其後其未向主管機關及開戶之寶島銀行前 金分行申請變更,但亦可證該市阜公司印章非被告所盜刻,且蓋用時王玉書已知 情,並無偽造問題。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 偽造印章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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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到期日│面 額│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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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 ⒈ │CA0000000│⒎⒖│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
│ │ │ │ │銀行前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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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 ⒉ │CA0000000│⒏⒖│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
│ │ │ │ │銀行前金分行) │
├──┼─────────┼───┼───────┼──────────┤
│ │ │ │ │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 ⒊ │CA0000000│⒐⒖│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
│ │ │ │ │銀行前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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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 ⒋ │CA0000000│⒑⒖│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
│ │ │ │ │銀行前金分行) │
├──┼─────────┼───┼───────┼──────────┤
│ │ │ │ │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 ⒌ │CA0000000│⒒⒖│新台幣壹佰萬元│(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
│ │ ││ │銀行前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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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市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