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44號
KSHM,91,上訴,1144,200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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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水果刀壹把(包括刀鞘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關係,與丙○○係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 移情別戀與丙○○交往對其疏離,無法挽回,心懷恨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十八時許,甲○○在鄰居陳健奎住處即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一一五號(甲○ ○住同村一一六號)撥打電話予乙○○,催促乙○○歸還其所有行動電話,乙○ ○更加不滿,又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先前通聯均是丙○○之電話號碼,更 加氣憤難耐,乃將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包括刀鞘一個),置放於皮包內,騎機車 至自勉新村一一六號前停駐,其人並立於一一五號門前,要求在該屋內之丙○○ 出來未獲理採,由甲○○從一一五號外出向乙○○索討行動電話,雙方復因感情 之事發生口角,乙○○竟心生恨意,圖思在甲○○及丙○○臉上各劃下一刀以資 報復之概括傷害犯意,於同(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取出藏放於皮包中之水果刀 一把,向甲○○逼近,並怒稱:「我要在你身上留個刀印,要你永遠記得我,我 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甲○○見狀退後避之,乙○○乃自言自語:「巧巧( 指丙○○),我也要留個記號,她這樣對我」等語,遂轉而持該把水果刀侵入自 勉新村一一五號內(侵入住宅部份未經告訴),朝丙○○左臉部往下巴方向劃上 一刀,致丙○○因此受有左側臉頰、左側下巴深部撕裂傷一處之傷害。乙○○傷 害丙○○後,衝出自勉新村一一五號門外,見甲○○仍在該處,復承前傷害之概 括犯意,手持該把水果刀朝甲○○逼近,甲○○見狀一路退至對面之自勉新村六 九號前,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不慎而摔倒在地,乙○○即持該把水果刀朝 甲○○左臉頰往頸部方向刺劃一刀,致甲○○因此受有左側顏面到頸部深部、長 約二十公分之撕裂傷一處之傷害。甲○○遭刺傷後起身逃離,乙○○因見甲○○ 邊跑仍邊罵,乃騎乘機車手持該把水果刀尋找甲○○,欲再傷害甲○○臉部,甲 ○○見狀,趁乙○○不注意之際,攔下計程車後離開現場就醫,丙○○則由鄰居 陳健奎陪同前往醫院就醫,並由陳健奎報警(報案內容指自勉新村有一婦女持刀 飛舞,未明確指明該婦女姓名為乙○○)。乙○○在警方尚不知其為傷人者之前 ,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遭警在自勉新村尋獲扣得乙○○ 所有供其傷害犯罪用之上揭水果刀刀鞘一個,惟水果刀一把已尋覓無著。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陳健奎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另告訴 人甲○○、丙○○受有前述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水果刀刀鞘一個足憑。事證明 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言詞恐嚇之危害行 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傷害甲○○部分,認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殺人 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在甲○○身上留下刀印作記號,並無要殺死甲○○之意 思,所為同歸於盡言語僅係口頭嘽,因往昔伊與甲○○同居期間,雙方爭吵時, 甲○○時常對伊說要同歸於盡,伊該句話僅係順口話,並無真心要殺死甲○○後 自殺同歸於盡之心,甲○○跌倒後其臉部遭伊劃一刀,伊就止手,並無再向其身 體要害刺殺,後來甲○○離去後仍邊跑邊罵,伊當時正在氣頭上,且想可能沒有 傷到,所以追之要以刀劃其臉部,並非要置甲○○於死地等語;經查被告迭自警 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否認殺人意圖,堅稱只是要在甲○○及丙○○臉上留下記 號而已,沒有要殺死他們的意思等語,其於警訊中供稱:「..我跟甲○○在屋 外吵架,我從皮包內取出水果刀在他面前晃,我說要在你身上留個刀印要永遠記 得我,..」「我只追甲○○,沒有追丙○○,..我追甲○○是還在氣頭上, 還要劃他(臉),因我想可能沒有劃到,不然怎麼邊跑邊罵我」等語,被告始終 否認有要殺害甲○○之犯意,其追甲○○亦僅係要傷害甲○○臉部,並非要置甲 ○○於死地之舉,且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稱:「(你自 己覺得當時被告是否要置你於死?)我不清楚」等語,又被告持刀對告訴人甲○ ○行兇時,雖曾口出要與甲○○「同歸於盡」,但被告對甲○○行兇後毫無自裁 之意念或行為,足認被告所述「同歸於盡」僅係其口頭嘽順口語,並不能據此遽 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佐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左側顏面到頸部之撕裂傷一 處,該傷勢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查結果:「甲 ○○到院時心跳、血壓尚稱穩定,無立即生命危險,..」,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醫院函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甲○○傷勢與另一告訴人丙○○左顏面至下 巴撕裂傷一處,二者均係撕裂傷,並非穿刺傷,且二人身體無其他部位遭受傷害 ,而公訴人既認被告對另一告訴人丙○○刀傷行為,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僅成 立傷害罪,則被告辯稱,其在甲○○身上留下刀印作記號,只是傷害犯意,不是 要殺死甲○○其人,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迭據被告供明,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中自承,雙方本存有相當感情,並無 深仇大恨,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甲○○移情別戀,因愛生恨,不當報復之動機, 而刀傷告訴人甲○○臉部一刀,難認被告有致人於死殺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 刀傷甲○○部分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堪採信,此部份被告應負傷害罪責,因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應併罰,亦有誤會。查告訴人丙○○遭被告刀傷後,由鄰居陳健奎陪 同前往醫院就醫,並由陳健奎報警,固經證人陳健奎於警訊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然證人陳健奎報案內容只敘述自勉新村有人打架,其中一婦女持刀飛舞,並未明 確指明該婦女姓名為乙○○,警方派人至自勉新村處理前,並不知本件犯嫌係被 告乙○○其人,警方所派巡邏人員至自勉新村並未發現有人打架或持刀飛舞滋事 ,而在該村一一六號前發現被告乙○○座在機車上抽煙,當時警方人員仍不知本 件犯嫌係被告乙○○其人,經警員向被告乙○○詢問是否有人在村內打架時,被 告乙○○回答有,並主動自承與男友打架,且以刀傷二人,警方人員係乙○○告 知後才知本案兇嫌係乙○○,之前沒有懷疑過兇嫌係乙○○等情,為證人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郭勇男陳憲峰於本院中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四一、四二、五四、五五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處之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刀傷告訴人甲○○部分係 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犯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此部份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而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合;(二)被告在未遭有偵查權人發覺前自首犯罪而 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適用,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情緒,僅因感情之事,即持刀傷害二位告訴人臉部,造成二 位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之痛苦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刀鞘 一個,及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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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