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12號
KSHM,91,上訴,1112,200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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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鄭淑貞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一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邀集乙○○ 、楊慧玲邱淑慧楊香玲趙文秀鍾桂芬等多人,招攬每會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之互助會一起,採外標方式,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一會,其中告訴人乙 ○○參加二會,詎被告甲○○因投資股票鉅額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冒用鄭美 香及乙○○之名義填寫標單以標取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隨 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止會,乙○○等活會會員於止會後,相互查證,始知被 冒標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及證人宋偉民所證稱:其原以其母鄭美香之名加入會員,但因繳納第一期會款時 發生困難即已退會,事後情形就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甲○○宋偉民退會後仍 將鄭美香列為會員,並冒用其名義標得會款,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冒用 他人名義標會後,隨即於九月止會,其藉由起會詐取金錢之意圖至為顯然,復有 會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招募前述互助會,並 曾以被害人鄭美香及告訴人乙○○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七月二 十日標取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並沒 有冒用鄭美香及乙○○之名義冒標,係事前有經他們二人同意的才標會,鄭美香 是她兒子以她名義跟會,後來他沒辦法跟會,我就承接下來;乙○○則是我在證 券公司的金主與客戶,我在八十九年起就陸續向他借錢,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時 ,因為他身上沒有現金,所以他就交代我讓我標他的會來借我,係以二分利向乙 ○○借款,其並無偽無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一)證人宋偉民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準備存錢給我媽鄭美香,所以用鄭美香 名義加入,但第一會要收錢時,因經濟發生困難,我就退出,事後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惟其於偵查時並未就退出該互助會 之後,是否授權被告利用鄭美香名義標取會款一事詳為證述,嗣經原審就此點 加以訊問,其補充證稱:我讓會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我有同意被告用鄭美 香的名字標會,因為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處理,我媽媽知道我用他的名字參加 會且讓給別人,在偵查中說事後情形不清楚,是指我沒有詢問被告後面繼續跟 會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三十頁),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 ,且被害人鄭美香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不清楚,我兒子宋偉民較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四十頁反面),則被告應無冒用鄭美香名義標取會款甚明。(二)告訴人乙○○雖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標 取互助會,其參加的二會均為活會,並未借被告標會,被告並沒有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的名義標會,她只在二十一日打電話跟我說是 賴淵平得標,要我先準備二會的會錢四萬元,她會在下星期來收會錢等語(見 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然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確陸續向告訴人乙 ○○借款合計約二百餘萬元,利息約二分之事實,為告訴人乙○○於原審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頁),並有被告甲○○支付利息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證人劉中進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和被告到告訴人乙○○家的時候,乙○○原有答應要和解,並 有聽到乙○○提到標會的錢有借給被告,是因為其他人的關係,所以不能單獨 和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故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告訴人乙○○因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他就交代我以標他的會來借我等語, 是否能因告訴人乙○○否認即認不足採信,似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乙○○雖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佐證,並指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曾 交給被告八萬元,其中四萬元是七月份應繳納的二會活會會款,另外四萬元則 是應被告要求預先繳納八月份的會款,足證其未同意被告標取會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表示此八萬元係其另 行向告訴人乙○○借得之款項,且告訴人乙○○另陳稱當時已知被告財務狀況 很差,則何以僅因被告要求,即仍願違反常情預先繳納活會會款?故告訴人乙 ○○前揭指訴既與一般所知互助會繳交會款所應有之情形不符,則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尚非無疑。況告訴人乙○○既參加二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始宣告止會,其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係另由會員周明華標走會款, 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確係冒用告訴人乙○○之名標取會款,何以其不於 次月即再度冒用告訴人乙○○之名密集標取會款,是告訴人乙○○所指述情節 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因本案被告甲 ○○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為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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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