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97號
KSHM,91,上訴,1097,200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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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О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該公所重陽節敬老 禮金之發放、繳回等相關社會福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鼓山區 長陳文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主管會報口頭指示,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 禮金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催收各里尚未繳回者,當日結清,隨即應繳回 公所,只能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週轉,不得延誤,此事並經該所社會課課長 鍾展喜於主管會報結束後隨即對全課人員宣布,並令甲○○確實依指示辦理之。 惟甲○○於十月三十一日下班前未依規定將未發放之重陽節敬老禮金三十三萬四 千元繳庫,鍾展喜乃簽請區長陳文成議處,並於十一月二日清點甲○○所保管尚 未發放之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禮金,發現僅現金二十三萬元,短少之十萬四千元 甲○○則稱還有六個里未發放之禮金未繳回,故經清點後區長指示甲○○可保管 二萬元週轉金,餘二十一萬元由其與鍾展喜課長以信封封裝,並在黏合處蓋上二 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以還有部份里幹事已將未發放之重陽禮金共四萬七千元繳回, 要將禮金放入信封袋內之理由,找出納王秀英領出該袋現金,將該袋內現金二十 一萬元取出,隨後再將僅蓋有其職章之紙袋,交還給王秀英保管,再將該二十一 萬元現金挪為己用,而將其公務上持有應繳回之上述現金侵占入己。嗣後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區長陳文成指示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室主任胡黎莉、 社會課課長鍾展喜一同稽核甲○○所保管尚未發放之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禮金, 並要求甲○○將上開放在出納保險櫃封存之紙袋打開清點是否有足額之重陽敬老 禮金,惟甲○○拒絕前述人員稽核,將放在出納保險櫃之紙袋取走自行至區長辦 公室,約二十分鐘後,鐘展喜等三人在區長室門口等到甲○○出來後,再度要求 甲○○交出該紙袋以供稽核,亦遭甲○○拒絕,區長陳文成走出辦公室後,再會 同鍾展喜、胡黎莉、林祖迎、甲○○至主任秘書邱耀明辦公室,區長當場指示開 封,甲○○始坦承袋內裝的不是現金,經區長陳文成當場指示甲○○必須將前述 款項於翌日(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繳回,甲○○乃於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 時許繳回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六萬七千元,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繳回一萬元。因認 被告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將繳回之重陽敬老禮金二十一萬元,由其與鍾展喜課長以 信封封裝,並在黏合處蓋上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嗣私自將 該袋現金拿出,隨後再將蓋有其職章之紙袋,交還王秀英保管,而於政風室主任 林祖迎、會計主任胡黎莉、社會課課長鍾展喜一同稽查清點該紙袋時,被告卻屢 次拒絕稽查,經區長指示開封,被告始表示袋內所裝並非現金等情,業據證人鍾 展喜、邱耀明、王秀英於調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八九高市政三字第一一0二二號函在卷可憑,因此,倘上開紙袋內確有 足額現金,被告接受稽查正可證明其清白,然其卻拒絕稽核,顯見其心虛。㈡被 告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 ,被告稱「重陽節敬老禮金其未挪用」、「十一月六日簽領的禮金其未調包」與 「林主任等三人會同稽核時信封內有足額禮金」等語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三)字第八九一 七三二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等為論罪依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負責高雄市鼓山區八十九年重陽節 敬老禮金之發放業務,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鍾展喜清點時,因尚有六個里未 發放之禮金未繳回,故現金僅二十五萬元,除保管二萬元作為週轉金外,餘二十 三萬元則由其與鍾展喜以信封封裝,並在黏合處蓋上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 納之保險櫃內,復於同年月六日,因部分里之禮金繳回,取回上開信封袋後,僅 蓋其職章,又將其交給出納王秀英,放回上開保險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社會課 長鍾展喜、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主任胡黎莉等人奉區長陳文成指示欲稽核其 所保管之重陽節敬老禮金時,其拒絕開封供稽核,並進入區長室向區長陳文成求 證是否有指示上開人員稽核,經區長陳文成明示上情,二人再出區長室進入主任 秘書邱耀明辦公室內,其仍拒絕打開上開信封袋供稽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係因課長鍾展喜平日待其不好很嚴苛,認其有意 找麻煩,我有反抗課長之意味,所以才拒絕查核,但當時袋內確實有足額之現金 ,並未侵占重陽節敬老禮金,我去向王秀英拿裝重陽節禮金之信封袋,並將其他 現金裝回去時,有林寶菁在場看到等語。
五、然查:
(一)被告甲○○負責高雄市鼓山區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禮金之發放業務,且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鍾展喜清點時,陳稱因尚有六個里未發放之禮金未繳回,故現 金僅二十五萬元,除經鍾展喜同意其保管二萬元作為週轉金外,餘二十三萬元



則由其與鍾展喜以信封封裝,並在黏合處蓋上二人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王 秀英處之保險櫃內,復於同年月六日,被告以有部分里之禮金繳回,要放入信 封袋內為由,取回上開信封袋後,告知王秀英要回辦公室去裝現款,不久即拿 僅蓋其職章之密封信封袋,將其交給出納王秀英放回上開保險櫃,嗣於同年月 十四日社會課長鍾展喜、政風室主任林祖迎、會計主任胡黎莉等人奉區長陳文 成指示欲稽核其所保管之重陽節敬老禮金時,其由保險櫃內取出上開封袋後, 拒絕開封供稽核,並進入區長室向區長陳文成求證是否有指示上開人員稽核, 經區長陳文成明示上情,二人再走出區長室進入主任秘書邱耀明辦公室內,其 仍拒絕打開上開信封袋供稽核等情,業據證人鍾展喜邱耀明、王秀英於調查 處訊問時及證人林祖迎、陳文成、胡黎莉邱耀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復 有高雄市八十九年重陽節發放敬老禮金作業規定、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社會 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呈、鼓山區公所現金查核紀錄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辦理易滋弊端業務稽核執行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年二 十一日高市鼓區人字第二一八0六號令、八十九年度第十九次主管會報紀錄、 八十九年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收款收 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此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二)而依鼓山區區長陳文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主管會報口頭指示,八十九年 重陽節敬老禮金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催收各里尚未繳回者,應隨即繳 回區公所,此事並經該所社會課課長鍾展喜於主管會報結束後,由鍾展喜轉達 予被告,並要求其催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班前並因未依規定繳庫,鍾展喜因而於同年十一月 二日向被告要求清點所保管未發放之重陽節敬老禮金,經清點後,除留供週轉 之二萬元外,餘二十三萬元則由鍾展喜以信封封裝,並在黏合處蓋上其與被告 之職章後存放於秘書室出納之保險櫃內等情,業據證人鍾展喜於調查處訊問時 證稱屬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應可認定。
(三)證人鍾展喜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在我等屢次規 勸後,事後才聽政風室林祖迎表示甲○○當時表示該密封袋裡面裝的不是現金 ,‧‧。」等語(見調查卷第七頁),然證人林祖迎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審理時結證:「被告說用信封封好保管在出納王秀英那邊,我們三人就會 同被告要到出納那邊清點,被告從出納那邊接手該信封之後就直接放進口袋內 ,我們要求他拿出來,但被告說他有事情要向區長報告,我們就跟他去區長辦 公室內,被告自己進去,我們三人在外面等了十幾分鐘,被告出來之後就走向 主任秘書的辦公室,我們三人也跟去並要求他將封存之現金拿出來清點,不然 我們得稽核就沒有結果,但是被告好像很生氣的樣子還是拒絕打開,我們就說 那一包是不是不是現金,否則為何不打開,被告仍然不答話也不拿出來清點, 後來區長就出來當面對被告說最遲隔天上午十點三十分之前要將二十七萬七千 元現金交回,隔天被告於十一點多就交出來,我叫出納來清點,出納計算只有 二十六萬七千元,少一萬元,被告說可能算錯了,我就叫他趕快補齊,於下午 一、二點他才拿來補齊。」、「(到主任秘書辦公室時被告是否有承認信封內 是否非現金?)他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請高雄



市調查處偵辦本案時,函內陳述在主任秘書處辦公室被告當場承認信封內不是 裝現金有何意見?)當時他對我們的質疑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至於區長私底 下是否有跟他說什麼我就不知道。」、「(對於鍾展喜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聽 你講說被告當時有承認信封袋內並不是裝現金,對此有何意見?)我是說可能 不是現金,我只是質疑而已,被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並沒有明白承認信封 袋內不是裝現金。」、「就整個過程當中,他沒有在我面前承認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另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區區長陳文成於原 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結證:「當天早上我是交代政風室主任林祖迎 去調查此事,林祖迎就會同鍾展喜、胡黎莉一起去稽核。」、「當天被告氣沖 沖跑來跟我說他很認真做事,為何要稽核他,並說課長鍾展喜時常找他麻煩, 他講了一些心裡面很氣的話,我就安撫他。」、「我只跟他說要依規定給相關 單位稽核,若態度不好就要記二次過,並要他該繳庫就繳庫,但被告堅持不開 封,我就告訴他不管怎麼樣隔天上班之前錢要拿回繳庫,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 ,並沒有當場強硬要被告開封供林祖迎等人稽核。」、「(在主秘邱耀明辦公 室內被告是否有承認信封內並非現金?)沒有,因為我講完之後就離開了,至 於其他人跟他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 頁),而證人鍾展喜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結證:「他就是不願 拆封,至於是何原因我並不知道。」、「(為何在高雄市調查處證述聽政風室 林祖迎表示被告有表明信封袋內並非是現金?)是我們再閒聊時大家猜測被告 不願拆封供我們稽核,可能裡面不是裝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可見公訴人認被告有表白信封內裝的不是現金一節,其實是證人鍾展喜等人 私下之臆測之詞,並非被告當時有為如此表示,既係鍾展喜等人之推測,自不 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不願被稽核時當時亦在場之胡黎莉於原審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時結證:「當時在被告辦公室我們要求他將信封打開供我 們稽核,他不願意,就跑去找區長,之後又到邱主秘辦公室,我們仍然要求他 打開供我們稽核,他仍然不願意,區長就進來要求他隔天將現金補足,但整個 過程被告均未明白表示信封內並非裝著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區區長之主任秘書邱耀明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時 亦結證:「當時我是從外面回來,看到區長、鍾展喜、被告、胡黎莉在我辦公 室,區長陳文成有了解重陽節禮金整個發放之情形,當時有人提出被告要將信 封袋打開供稽核,但被告沒有拿出來也沒有表示信封內袋並非裝著現金,也沒 有說明為何不拆封供稽核,被告當時通通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 三頁),可見證人胡黎莉邱耀明均表示被告並未表明信封袋內裝的不是現金 等語,則公訴人引用證人胡黎莉邱耀明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五)高雄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被告之函中所引用「被告表示信封袋內裝的不是現金」 一節,係根據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陳報與政風處之函中所提內容,此已據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三科股長蕭永明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又查「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辦理易滋弊端 業務稽核執行情形紀錄表」,就本件稽核情形記載「二、重陽禮金里幹事繳回



未發放總金額三三四000元,承辦人課員甲○○陸續發出四五000元,保 管待發現金一二000元,尚逾現金一七七000元,承辦人以信封密封存放 於出納保險櫃,稽核人員要求拆封清點顏員嚴予拒絕,稽核人員無法查明該信 封內所裝何物,實際金額多少。」等情,足徵稽核當時被告並未表示信封袋內 所裝不是現金,否則事發之時最直接之文件「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辦理易滋 弊端業務稽核執行情形紀錄表」,必會對此加以記載,作為懲處被告之依據, 因此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送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之函文內所載「被告表示信封 袋內裝的不是現金」一節,純係政風人員之揣測,因此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 之函文即與事實有出入,不足作為有被告論罪之證據。(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出納王秀英拿回信封袋將所收之現金裝進信封內 時,當時有證人林寶菁在場看到等情,亦據證人林寶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調查時,與被告隔離訊問,其結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甲○○向 出納王秀英領出裝重陽禮金的信封袋,再將其他現金裝回再交與王秀英時,你 有無看到?)有的,當時我在影印有看到被告在算錢,他數多少錢金額我不知 道,然後用信封袋裝起來,我有向被告開玩笑說你存這麼多錢?他說錢是要交 給會計助理的,那時我還繼續在影印,那時我看到王秀英下來,甲○○當面將 該包信封袋交給她,到底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就繼續影印,以我的經驗 ,會計室收到款項不會記載收了多少錢,只會寫收到課員繳交的現款或者支票 壹包,不會填寫金額,承辦人員要自己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將所收回之款項裝回信封袋內,被告並非在信封袋內裝其 他物品,被告無侵占公有財物甚明。
(七)被告雖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場受鍾展喜等人之稽核,然被告亦於翌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所保管重陽節敬老禮金二十七萬七千元繳回,此 經公訴人認定無訛,被告如有將上開敬老禮金侵占花用,如何能於翌日全部繳 回?雖被告於十五日上午繳回二十六萬七千元,下午再繳回一萬元,時係被告 清點有誤所致,因被告不僅保管敬老禮金,尚保管緊急救助金等,再核算收回 之敬老禮金時,有所混淆,因而發生錯誤,但被告於當天下午二點即將不足之 一萬元補足,足認被告無侵占之行為。
(八)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 稱「重陽節敬老禮金其未挪用」、「十一月六日簽領的禮金其未調包」與「林 主任等三人會同稽核時信封內有足額禮金」等語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三)字第八九一 七三二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調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然查,測謊係以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 真實性,然按測謊因受測者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心跳、血壓,自難僅憑該測 謊結果即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又測謊僅 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測時雖有情緒 波動情形,然一般受測謊者,尤其初次測謊,其情緒不免受影響,因而影響心



跳、血壓,測謊結果亦難免會發生不正確結果,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所保管之公有財物侵占加以挪用,自難僅憑上開 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將所保管之公有財物侵占加以挪用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鍾展喜等人臆測之詞 及測謊報告,遽入被告於罪,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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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