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七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至屏 東市○○○路九八號「金龍興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趁店員乙○○不注意之 際,搶奪店內金項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搶奪罪,係以證人乙○○、李寶生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 ,及被告所使用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案發當日十二時四 十八分許在屏東新園鄉附近撥打,有卷附該電話通聯紀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至 現場之煙蒂經STR檢測結果,雖排除該煙蒂上之DNA來自被告之可能,有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然該項檢測之樣本,可能因原本採樣有誤致無法相符,尚 難逕行排除被告作案之可能等情,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其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以迄原審審理 時均堅決否認有右開搶奪犯行,辯稱伊已有年餘未曾到過屏東地區,證人李寶生 係因遭伊檢舉偽鈔案,挾怨報復而胡亂指認伊涉案云云。五、經查右開金龍興銀樓係乙○○開設經營,此經乙○○供明在卷,其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被搶奪店內金項鍊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向警方報案時,係指稱歹徒全身 穿黑色衣褲,瘦小約一六五公分高,年約二十歲,當時店內尚有伊妻及母親在場 ,伊店內裝有監視系統,有錄到做案歹徒的模樣等語,並提出錄影帶一捲供調查 (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迨警方接獲線報檢舉甲○○涉案後,警方於同年八月九 日再度訊問被害人乙○○時,則稱歹徒年約三十歲左右,約一七0公分,瘦高, 戴迷彩小便帽,小便帽留在伊店內等語,並就警方提供之甲○○彩色近照口卡, 指認甲○○側照與監視錄影所攝歹徒側照同屬一人(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 ,警方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借提因偽造貨幣案在押之證人李寶生,經警方提供錄 影帶歹徒照片供李寶生指認,李寶生即稱:「我一眼就看出是甲○○」,惟訊以
與甲○○有無仇恨﹖則稱:「我與甲○○有一點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 ,在該次偵訊中,李寶生且供稱伊與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幾日,在高雄市小 港區一家金飾店,使用偽鈔購買金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然於同年九月十 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知道搶案否﹖為何指認相片是甲○○,則稱不知道搶 案,不是很確定相片中的人是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另被害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見到被告本人時即稱:當天行搶之人身材瘦瘦的,約一百七十 公分,身高雖與被告相仿,然身材絕對沒有庭上被告強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 頁),被害人乙○○及證人李寶生先後所供,顯有歧異矛盾,是否可信,已足滋 疑。況依被告甲○○之口卡片記載,其身高為一七五公分,外貌略胖魁梧,與被 害人乙○○在警訊時所形容歹徒之外貌並不相符,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亦認為 錄影帶中之男子身形瘦小,與被告之體型不同,有勘驗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 第六一頁),另證人李寶生確有因偽造貨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偽 造貨幣案且為證人,證述該李寶生確有偽造貨幣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益見被害人乙○○及證人李寶 生於警偵訊時之指認並不真確而有瑕疵。
六、再查,歹徒進入金龍興銀樓時,被害人乙○○之妻曾拿一根香煙給歹徒抽,歹徒 抽完後即將煙蒂放在煙灰缸內,警察拿去化驗之煙蒂確是歹徒抽過的,當時煙灰 缸並無其煙蒂,歹徒的帽子後來還留在店內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然經警將扣案之煙蒂及帽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煙蒂經由STR型別檢測後,可排除該煙蒂上之DNA來自被告 之可能;而扣案帽子帽緣經抽取DNA檢測,則未檢出型別,此分別有內政部刑 事警政署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九一一七八號、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八九七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 頁)。是被告所辯其未為本件搶奪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七、至警方以被告所使用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案發當日十二 時四十八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附近撥打,有電話通聯紀錄為證,及證人即被告 之妻證人陳麗梅(已離婚)證稱被告確曾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等語之證言,即認被 告與該搶案有所關聯,已嫌速斷,雖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係友人溫元吉借其使用 的,惟其已於九十年五月初交給林進和使用等語,業經證人林進和否認在卷,然 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前往屏東地區,尚不能憑此遽予認定被 告即有為本件搶奪犯行。另在被告家中扣得之耐吉牌球鞋一雙,雖與錄影帶中歹 徒所穿之球鞋類似,陳麗梅亦證稱扣案之球鞋確為被告所有,但同樣款式之球鞋 市面上比比皆是,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與本件搶奪犯行有關。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