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6年度,10號
KSDV,106,司消債聲,10,201704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孫貴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債務人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與同年五月應繳納之款項,准予延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繳納。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99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具狀稱因原租屋住房屋收回,需另覓居處,為支付租屋與 搬家所需費用致無法繳納106年2月份與同年5月份應繳納款 項,8月份可正常還款,待11月份時可補足上開二次之款項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爰斟酌債務人之履 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