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明
代 理 人 蔡朋育
相 對 人 吳純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鄭金菊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即債務人張銘泉(原名: 張騏麟)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7 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張銘泉(原名:張騏麟)於民 國98年7月7日邀同案外人張鄭金菊、張福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 限、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即債務人張銘泉( 原名:張騏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因信託移 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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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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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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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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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鳳山│赤山 │331 │空│69 │1分之1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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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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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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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 │赤山段331地號 │加強磚造2層 │ 1層: 37.20 │(空白) │ 全部 │
│ │ │ │ │ 2層: 48.45 │ │ │
│ │ ├───────┤ │騎樓: 14.40 │ │ │
│ │ │八德路135號 │ │合計:100.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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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