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非訟代理人 陳碧丹
相 對 人 史快本
相 對 人 史洪溪
相 對 人 史快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80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㈡ 民國85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25年1月 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史梨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103年12月15日⑵民國103年12月15日 ⑶民國104年1月16日⑷民國104年1月16日⑸民國104年3月4 日⑹民國104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⑴3,500,000元⑵1,500, 000元⑶7,000,000元⑷3,000,000元⑸3,500,000元⑹1,5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6 件、授信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有誤,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 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 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 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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